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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刘**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5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刘**及其辩护人刘**、吕**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5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同年4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郑**、金*、肖**(另案处理)毛**(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凌志牌轿车从濮阳市返回新乡市,行驶至濮阳市**化公司门口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肖**向在路边等车回滑县的被害人朱*问路,后让朱*搭顺风车并为其指路。被害人朱*上车后,四人带着朱*驾车沿101省道向新乡市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肖**、毛**对坐在后排的被害人朱*实施捆绑双手、蒙面等暴力行为,并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手机两部、购物卡三张(面值500元的两张、面值300元的一张)、现金400余元、银行卡十余张。当天12时许,被告人郑**、金*和肖**、毛**将被害人朱*拉致被告人刘**在新乡市西外环路东水东村租的一所旧学校一房间内,被告人郑**逐驾车离开。被告人金*和肖**、毛**在房间内对被害人朱*进行威胁,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害人朱*如实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金*和肖**、毛**将银行卡及密码告知被告人郑**。被告人郑**逐带着银行卡同被告人刘**驾车去鹤壁取钱,当天14时40分许,被告人郑**在鹤壁市淇滨大道193号中**行ATM机上从被害人朱*两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共取走现金23000元,当天16时55分许,被告人郑**、刘**又驾车到鹤壁市卫河路与华山路西北角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福源分社,被告人郑**又从被害人朱*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0000元,后二人驾车返回新乡市,当天23时许,被告人郑**、金*和肖**驾驶凌志轿车带着被害人朱*从新乡市到郑州市取钱。2012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郑**在郑州市花**园口分理处ATM机上从被害人朱*两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5900元。后被告人郑**、金*和肖**在从郑州市返回新乡市途中将被害人朱*丢弃在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杨村南地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郑**、金*、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彭*、朴*、李**、苏**、李**、苏**、张*、侯*、郜某录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报告、现实表现、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诊断证明书、照片、租房协议书、检查笔录、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短信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金*、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己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郑**、金*、刘**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

被告人郑**、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开车去取钱了,不知道抢劫的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诱供下而供述抢劫犯罪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郑**给我3000元是他以前借我的钱,不是抢劫分的钱,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郑**、金*、肖**(另案处理)、毛**(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凌志牌轿车从濮阳市返回新乡市,行驶至濮阳市**化公司门口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肖**向在路边等车回滑县的被害人朱*问路,后让朱*搭顺风车并为其指路。被害人朱*上车后,四人带着朱*驾车沿101省道向新乡市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肖**、毛**对坐在后排的被害人朱*实施捆绑双手、蒙面等暴力行为,并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手机两部、购物卡三张(面值500元的两张、面值300元的一张)、现金400余元、银行卡十余张。当天上午,被告人郑**等同被告人刘**通电话,告知被告人刘**他们在返回新乡的路上拾了个活,想用被告人刘**在新乡西外环路东水东村租的一所旧学校(即有一个女的坐他们的顺风车,想把这个女的绑到新乡敲诈点钱),被告人刘**同意后,被告人郑**、金*和肖**、毛**将被害人朱*拉到被告人刘**在新乡市西外环路东水东村租的一所旧学校一房间内,被告人郑**逐驾车离开。被告人金*和肖**、毛**在房间内对被害人朱*进行威胁,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害人朱*如实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金*和肖**、毛**将银行卡及密码告知被告人郑**。被告人郑**逐带着银行卡同被告人刘**驾车去鹤壁取钱,当天14时40分许,被告人郑**在鹤壁市淇滨大道193号中**行ATM机上从被害人朱*两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共取走现金23000元,当天16时55分许,被告人郑**、刘**又驾车到鹤壁市卫河路与华山路西北角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福源分社,被告人郑**又从被害人朱*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0000元,后二人驾车返回新乡市,在新乡市劳动路一个卖劳保物品的商店处,二被告人买了三件军大衣,送给被告人金*、同案犯肖**、毛金*。当天23时许,被告人郑**、金*和肖**驾驶凌志轿车带着被害人朱*从新乡市到郑州市取钱。2012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郑**在郑州市花**园口分理处ATM机上从被害人朱*两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5900元。后被告人郑**、金*和肖**驾车在从郑州市返回新乡市的途中将被害人朱*丢弃在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杨村南地后逃离现场,2012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郑**、刘**、金*将停放在汽车修理厂改装修理的凌志牌轿车开到原阳县齐街乡被告人郑**岳父家隐藏。后被告人郑**、金*、刘**各分得赃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金*、刘**等人对被害人朱*实施抢劫犯罪,后分得赃款3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朱*实施抢劫犯罪,后被告人郑**分给其3000元钱的事实。

3、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为被告人郑**、金*、肖**、毛金龙提供车辆、关押被害人的场所,防寒用的军大衣并隐藏作案车辆,分赃款3000元等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

(二)被害人朱*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郑**等人对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彭*的证言

证明涉案凌志牌轿车修车的事实。

2、证人朴*的证言

证明其伙同毛**、肖**去西环拉物品的事实。

3、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朱*获救的事实。

4、证人苏**的证言

证明其到过808房间的事实。

证人李*乙的证言

证明肖**驾驶其公司的车辆的事实。

证人苏**的证言

证明其男朋友和被告人刘**认识的事实。

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郑**将凌志轿车放在其岳父家的事实。

证人侯*的证言

证明其位于公园9号楼的808房出租的事实。

证人郜某录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刘**租赁东水**学校的事实。

(四)勘验、指认、辩认、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报警后在获救现场勘验检查的事实。

2、搜查笔录、照片

证明公安机关对公园天下9号楼808房间进行搜查及房间情况的事实。

3、辨认笔录、照片

证明对涉案车辆和人员进行辨认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证明被告人郑**、金*对犯罪现场、现场情况及取钱

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五)书证

1、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郑**、金*、刘**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

证明各被告人户籍信息基本情况。

3、调查报告、现实表现

证明对各被告人平时表现进行的调查情况。

4、刑满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金*、郑**刑满释放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金*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郑**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的事实。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到条、发还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情况。

7、证明

证明对涉案两部手机和被抢的提包估价及被害人取走部分款的事实。

8、情况说明

证明在扣押被告人郑**的男士挎包内搜查出三张被害人购物卡的事实。

9、收据

证明购物卡的收据。

10、银行账户明细

证明被害人银行卡的情况。

10、诊断证明书

证明对被害人进行医疗诊断的情况。

11、照片

证明涉案车辆及物品情况。

12、租房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刘**租赁房屋的事实。

13、检查笔录

证明被告人刘**于2012年12月30日被收押时自诉

身体的事实。

14、通话记录

证明查询被告人通话记录的事实。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证明本案在逃人员基本信息。

16、短信记录

证明被告人之间所发手机短信内容。

17、证明

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18、濮阳**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被害人朱*被抢购物卡返还被害人后*情况。

19、事情经过

证明被告人刘**供述犯罪经过的事实。

(五)法医物证鉴定意见

证明对涉案物证进行鉴定、查询、比对的事实。

(六)光盘视听资料

证明被告人郑**在银行取被害人银行卡款的事实。

(七)物证

1、银行卡

证明被害人朱*被抢劫的银行卡的事实。

2、凌志牌轿车

证明本案作案交通工具的事实。

3、手铐

证明各被告人在抢劫犯罪活动中所用手铐的事实。

4、碎花布

证明各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时用手蒙住被害人朱*头部的事实。

5、手机

证明各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活动中所使用的通信工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郑**、金*。刘**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刘*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金*、刘*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峰辩称其只是开车去取钱了,不知道抢劫的事,在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诱供下而供述抢劫犯罪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郑**给我3000元是他以前借我的钱,不是抢劫分的钱。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峰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朱*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检查笔录、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峰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峰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釆信。被告人郑**、金*、刘*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峰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三次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力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金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郑**、金*、刘**违法所得各三千元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五、被告人郑**、金*、刘**作案工具凌志牌轿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两部,NokIA手机一部,Iphone5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手铐两副,碎花布一块,胶带纸一盘,大衣两件等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六、从被告人刘**所租住处收交的赃款一万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金*,。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6日被邯郸**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8日被邯郸**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6日被邯郸**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 辨护人刘**、吕**,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英杰
  • 审判员郭红文
  • 审判员邓建华
  • 书记员高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