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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抢劫罪、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郭**驾驶豫GLD851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至获嘉县凯旋路转盘附近时,以“买东西”为由进入马XX经营的“亚当夏娃保健品店”,掏出其事先准备的黑色仿真枪,指向店主马XX的胸口,抢劫700余元现金后逃离。

2、2013年12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驾驶豫GLD851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至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药都路中段时,以“买东西”为由进入孙XX经营的“计生保健品专卖店”,手持黑色仿真枪指向店主孙**的胸口,抢劫300余元现金、一个充气娃娃和一对黄金耳环后逃离。2013年12月18日,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抢劫的一对黄金耳环价格为1360元。

2013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驾车回家后将其抢劫的700元现金和一对黄金耳环交给被告人郭**。被告人郭**明知是被告人郭**抢劫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下。

2013年12月2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抢劫时使用的手枪为仿真枪。

案发后,赃款7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XX,赃物一对金耳环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在抢劫过程中,自己所持的枪支是玩具枪,不具备杀伤力。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郭**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2、本案中涉及的奇瑞轿车不是物证。3、仿真枪不具备杀伤力,不属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的概念和范围,不应定为持枪抢劫。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郭**驾驶豫GLD851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至获嘉县凯旋路转盘附近时,以“买东西”为由进入马XX经营的“亚当夏娃保健品店”,掏出其事先准备的黑色仿真枪,指向店主马**的胸口,抢劫700余元现金后逃离。

2、2013年12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驾驶豫GLD851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至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药都路中段时,以“买东西”为由进入孙XX经营的“计生保健品专卖店”,手持黑色仿真枪指向店主孙XX的胸口,抢劫300余元现金、一个充气娃娃和一对黄金耳环后逃离。2013年12月18日,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抢劫的一对黄金耳环价值为1360元。

2013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驾车回家后将其抢劫的700元现金和一对黄金耳环交给被告人郭**。被告人郭**明知是被告人郭**抢劫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下。

2013年12月2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抢劫时使用的手枪为仿真枪。

案发后,赃款7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XX,赃物一对金耳环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XX、孙XX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郭**、郭**的一寸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书,获嘉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获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买耳环发票、发还清单、收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黑色仿真枪一把,车牌号为豫GLD851的奇瑞轿车一辆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持仿真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抢劫罪,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关于在抢劫过程中,自己所持的枪支是玩具枪,不具备杀伤力,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关于仿真枪不具备杀伤力,不属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的概念和范围,不应定为持枪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人使用仿真枪进行抢劫,虽然仿真枪在客观上起到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的作用,但仿真枪毕竟不是“真枪实弹”,并不能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因此,不能适用本项情形规定。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奇瑞轿车不是物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涉及的奇瑞轿车是被告人郭**到达和逃离案发现场的代步工具,与被告人郭**实施抢劫具有相关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随案移交的涉案物品:黑色仿真枪一把,车牌号为豫GLD851的奇瑞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辉县市人。因涉嫌抢劫,2013年12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12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
  • 辩护人杨**,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郭**,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辉县市人,住辉县市吴村镇鲁庄村788号。因涉嫌抢劫,2013年12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12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希勇
  • 审判员刘玉民
  • 审判员马秀艳
  • 书记员孙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