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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段**、段**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梁**、杨**,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段**、段**三人预谋后,骑段**的摩托车,携带尖刀、尼龙绳、宽胶带纸、帽子、手套等物品到新乡县小冀镇李庄村魏家,由被告人段**在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李**、段**持刀威逼被害人进入到卧室,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绳及胶带纸对被害人魏及其家人实施捆绑及封嘴。期间,被告人段**进入魏家,用翻找出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取款未果。三名被告人共抢走现金2000余元、数码相机一部、银质戒指一枚,并将被害人的一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摔坏。经鉴定,数码相机价值1026元,戒指价值88元,金鹏手机价值162元,小灵通价值1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段**、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主犯,被告人段**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系初犯,一贯表现好,没有殴打被害人,系危害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作案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更没有用刀伤害被害人,并且在银行卡密码错误无法取出现金的情况下,自己主动放弃继续追问被害人,而离开现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段**虽不具备法定从轻情节,但具有以上酌定从轻情节,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除此之外还为公安机关侦破黄**盗窃案提供重要线索,属立功。且之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处分,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合议时考虑到上述这些事实的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对被告人段**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段**、段**三人预谋后,骑段**的摩托车,携带尖刀、尼龙绳、宽胶带纸、帽子、手套等物品到新乡县小冀镇李庄村魏家,由被告人段**在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李**、段**持刀威逼被害人进入到卧室,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绳及胶带纸对被害人魏及其家人实施捆绑及封嘴。期间,被告人段**进入魏家,用翻找出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取款未果。三名被告人共抢走现金2000余元、数码相机一部、银质戒指一枚,并将被害人的一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摔坏。经鉴定,数码相机价值1026元,戒指价值88元,金鹏手机价值162元,小灵通价值156元。案发后,被告人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各退赃款650元,共计1950元,已返还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双方已调解解决,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及被损坏的财物价值,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了三被告人抢劫的现场,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均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民事赔偿部分已予以调解,证人张、张等人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各退赃款650元;对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魏,王,魏等人的陈述证明了三被告人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李**,段**,段纪*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事先预谋后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段**,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段**、段**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段**、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为公安机关侦破黄**盗窃案提供重要线索,属立功及被告人段**在犯罪中系从属地位,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u003e第二百

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段纪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四、没收被告人段**作案工具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无牌照)一辆。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的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段东*的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段纪*的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 辩护人高**,新乡**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段**,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 辩护人梁**、杨**,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段**,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 辩护人程**、王**,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培亮
  • 审判员:马长海
  • 审判员:王艳君
  • 书记员: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