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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盗窃、抢劫、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未检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崔**、王*(已判刑)、钮**(已判刑)酒后携带刀、棍,驾车行至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在该村村民郭*某家门口的胡同内,分别将被害人刘*、郭*、崔某某、酒某某、陈某某拦住,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将刘*的1辆火鹰牌摩托车及酒某某的100元钱、陈某某的十几元钱抢走。次日,王*经他人介绍,将抢来的火鹰牌摩托车以35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75元。

2、2013年5月15日夜,被告人崔**、段某某、段**(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在河南**限公司南院后院内,将该公司存放在此处的造纸机上的水印辊端盖等物盗走。当夜,段**、李*将被盗物品以5950元的价格卖至新乡**红联收购部张**(另案处理)处,张**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段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崔**、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崔**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在抢劫时系未成年,从犯,主观恶性小,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盗窃时系未成年,事先未预谋,未参与分赃,初犯,未造成损失,二辩护人要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崔**、王*(已判刑)、钮**(已判刑)酒后携带刀、棍,驾车行至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在该村村民郭*某家门口的胡同内,分别将被害人刘*、郭*、崔某某、酒某某、陈某某拦住,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将刘*的1辆火鹰牌摩托车及酒某某的100元钱、陈某某的十几元钱抢走。次日,王*经他人介绍,将抢来的火鹰牌摩托车以35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75元。

2、2013年5月15日夜,被告人崔**、段某某、段**(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在河南**限公司南院后院内,将该公司存放在此处的造纸机上的水印辊端盖等物盗走。当夜,段**、李*将被盗物品以5950元的价格卖至新乡**红联收购部张**(另案处理)处,张**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6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崔**、段某某及同案犯段**、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酒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张*某、代*、秦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段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段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崔培笙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初中毕业,工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2013年6月18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高中肄业,工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段世喜,男,1968年4月25日生,系被告人段某某之父。
  • 辩护人高**,新乡**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培亮
  • 审判员马长海
  • 审判员王艳君
  • 书记员赵星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