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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乙、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甲行至新乡县合河乡卫生院,在该院收费室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对收费员孙*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孙*白银戒指1枚,后被当场抓获,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白银戒指价格为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及其法定代理黄*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坦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甲行至新乡县合河乡卫生院,在该院收费室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对收费员孙*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孙*白银戒指1枚,后被当场抓获,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白银戒指价格为4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孙*进行赔偿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孙*希望从轻量刑。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剪刀一把。

2、户籍及前科证明一份:被告人黄*甲,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无前科。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3年6月28日14时许,新乡县合河乡卫生院发生抢劫案。

附:现场图2张、照片8张

4、河南**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201326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甲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新**(2013)79号新乡**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鉴定925银戒指鉴定价格为48元。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中午12时,我在一楼外科诊室值班,听到有人喊叫就连忙出来,看到孙*在收费室门口躺着,一个人在地上坐着,搂着孙*的脖子,拿着一把剪刀照着孙*,我连忙到跟将这个人按翻在地,孙*说这个人还拿着她的戒指。我抓住这个人后就报警了,派出所把人带走了。这个男的看着20来岁的样子,身材瘦穿着啥衣服我也没有在意。当时很慌张,拿着的是一把银白色小剪刀。

7、证人苏*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医院药房值班,听见收费室的孙*喊我名字,我就从药房跑出来往收费室门口一看,看见一个年轻人在孙*身后,挎住孙*的脖子,我看到这个情况我很害怕就赶快退到药房喊值班医生。值班医生郭某某听到喊声后从对面的值班室跑出来,我从药房出来后见郭某某医生将这个人按倒地上,派出所民警来后带走了这个人。

8、证人黄*乙证言证实:我对河南**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我儿子黄*甲属于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我有能力把黄*甲送到医院接受治疗。保证他不再犯病。

9、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8日中午12点多我在卫生院收费室值班,我正在拖地,第一次出来洗拖把时,发现一个20来岁的年轻人在卫生院大院站着,我也没在意。第二次出来时这个人在收费室外面走廊的凳子上坐着。我又把地拖了一遍就出来洗拖把了,我洗好拖把就去上厕所,从厕所出来时见这个人在水池前洗手,我到跟把拖把拿起来挂好,准备回收费室,这个人也跟在我后面,到收费室门口时,我问他:“你干啥呢?”这个人就上来用一只胳膊搂住我的脖子,另一只手拿了一把剪刀照着我脖子,说:“把钥匙给我”。我就赶紧喊药房的人和值班医生,他还是和我要钥匙,我不给,他就把我左手无名指上带的戒指给强行拿走。我一直喊,他不让我喊,我挣扎,他就把我拉翻到地上,这时医院的郭某某医生到跟了,并把这个人跺翻,然后我就报警了。

10、被告人黄*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27日晚上我从辉县往新乡市方向走,到晚上11点多我走到一个厂门口,进到厂里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发现车门没有锁,我在前面的储存格里找到5张加油卡,以及两包烟,都拿走了。后来跑到一家化工厂门口,跳到厂里,在实验室门口看到一辆自行车,自行车没有上锁,我就把车推走骑车跑了。跑到一个厂门口,门口放着一辆电动车,车上放着一个绿色的包。我就到跟前把包打开,看到里面有51块钱,就拿出来放到自己口袋,正好被别人看到,我看他叫人了,我就骑车跑了。我跑到一个挂着合河卫生院牌子的地方,我就进去,一直呆着,不知道到什么时候,我看到一个女的从收费室出来,手里拿着拖把像是打扫卫生的,我就跟着她,看着她在洗拖把,我就先回到收费室门口,她回来时看到我问:“你是干啥的”我说“不干啥,我没事”。那个女的就去开收费室的门,我就从身后用左手抓住那个女的脖子,右手拿着剪刀,对准她的肚子,让她开收费室的门,那女的不给我开还大声喊,我就威胁她不能叫,并把剪刀放到她脸上,她用右手捂着脸,我看到她手上有戒指,就抢她的戒指。那女的总是在喊,我急了,就把剪刀放在她头上说:“你再喊我就在你的头上捅你”。就在这时来了几个人把我手上的剪刀夺走,民警就到了。

11、谅解书一份。

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1由被害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犯罪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6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系被告人黄某甲之父。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培亮
  • 审判员马长海
  • 审判员王艳君
  • 书记员赵星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