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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抢劫一案

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飞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飞、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飞伙同琚**(在逃)、琚**(未满14周岁)经预谋后,窜至孟庄镇范屯村,蒙面翻墙跳入范**家,琚**持刀、琚**持玩具手枪对范**、范**父子进行威胁,抢劫现金4430元。案发后,马*飞退回赃款4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飞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主观恶性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飞伙同琚**(在逃)、琚**(未满14周岁)预谋抢劫后窜至孟庄镇范屯村,蒙面翻墙跳入该村村民范**家,琚**持劈刀、琚**持玩具手枪对范**、范**父子进行暴力威胁,抢劫现金4430元。案发后,马*飞退回赃款400元,2004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飞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2、被害人范**、范**的陈述,证实正在家睡觉时进来三个蒙面青年,拿刀和黑色塑料手枪进行威胁,抢走现金4430元,并认出一个是高村的江*,另外两个是本村琚**和他弟弟;4、现场勘查笔录;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10月22日马**到公安局投案;7、责任年龄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在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马**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采纳。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人身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又名马**,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辉县市孟庄镇高村。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2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 辩护人高**,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都学敏
  • 审判员王新恒
  • 审判员王顺亮
  •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