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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案

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09年8月1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田某某于2006年在辉县市赵固乡上学期间经历了被人抢劫学费的事情后,逐步树立了组织团伙,网罗人员与他人打架、寻衅滋事以树立自己在学校和附近村庄青少年中强势地位的思想,后结交了郎某某等人,经常携带刀具与人殴斗,替人出头,名气逐渐变大,逐渐形成了以田某某为首,郎某某等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07年下半年,田某某到辉县市某某某某学校读高中,开始利用自家较好的经济条件在辉县市城区的东关村租赁一独院,购置了尖刀、钢管等作案凶器,被告人张*等人陆续加入该组织,田某某作为该犯罪组织的领导者向团伙成员制订了“有事要报告,出了事不能乱咬,抢劫打架时下手不能太重,盗抢的所得要上交”等纪律。为供该组织成员日常开销和积累资金,扩大影响,开始在辉县市及周边公路和乡镇大肆进行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为扩大影响、便于作案,田某某先后指使张某某等人到洛阳市和兰考县购买枪支,其中张某某等到洛阳购买枪支未果后,又到洛**拖高中预谋向该校学生收取保护费,因学生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而放弃。该组织自成立以来,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多人受伤的危害后果,在辉县市及周边乡镇和学校造成极坏影响,严重破环了当地群众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2、2007年11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伙同田某某、张某某、潘*、左*、杨某某、郭*在辉县市西外环向八盘磨村走的路上,持钢管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后抢走1辆“小鸟牌”电动车。经辉**证中心鉴定,小鸟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820元。3、2007年11月12曰晚8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张某某、杨某某、李**、郭*等人在辉县市百泉湖湖中心亭子上持刀抢劫被害人朱*及其女友,先是将朱*捅伤,后抢走1部“华禹牌’’手机和现金310元,经辉**证中心鉴定,“华禹牌”手机价值4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抢劫罪;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他们抢劫的共四千多元钱根本谈不上经济实力,也没有收入来源;田某某为首的人几次作案,没有证据证实他们称霸一方,造成大影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集团;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保护;2、指控被告人参与在百泉湖进行抢劫的行为,因事先没有预谋,事后才知道有人搜身,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不知道有抢劫的事实;3、指控2007年11月5日实施的抢劫行为,被告人没有提议,没有动手殴打,系从犯;4、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田某某(已判刑)于2006年在辉县市赵固乡上学期间经历了被人抢劫学费的事情后,逐步树立了组织团伙,网罗人员与他人打架、寻衅滋事以树立自己在学校和附近村庄青少年中强势地位的思想,后结交了郎某某(已判刑)等人,经常携带刀具与人殴斗,替人出头,名气逐渐变大,逐渐形成了以田某某为首,郎某某等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07年下半年,田某某到辉县市教师某某学校读高中,开始利用自家较好的经济条件在辉县市城区的某某村租赁一独院,购置了尖刀、钢管等作案凶器,被告人张*和郭*、张某某、左*、马某某、杨某某、潘*、李**、张某某(均已判刑)等陆续加入该组织,田某某作为该犯罪组织的领导者向团伙成员制订了“有事要报告,出了事不能乱咬,抢劫打架时下手不能太重,盗抢的所得要上交”等纪律。为供该组织成员日常开销和积累资金,扩大影响,开始在辉县市及周边公路和乡镇大肆进行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为扩大影响、便于作案,田某某先后指使被告人张*和张某某等人到洛阳市和兰考县购买枪支,其中张某某等到洛阳购买枪支未果后,又到洛阳市某某高中预谋向该校学生收取保护费,因学生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而放弃。该组织自成立以来,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多人受伤的危害后果,在辉县市及周边乡镇和学校造成极坏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群众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

2、被害人袁某某、郭*陈述,张*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给他们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

3、同案犯田某某、张*某、左*、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潘*、李**、张*某、郭*供述,被告人张*参加了他们的组织的事实和经过,并供述被告人张*参与到洛阳干违法的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11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同郭*、田某某、张某某、潘*、左*、杨某某(均已判刑)到辉县市西外环向八盘磨村走的路上,持钢管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后抢走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鸟牌电动车的价值为l820元。

2007年1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同郭*、张某某、杨某某、李**(均已判刑)等人在辉县市百泉湖湖中心亭子上持刀抢劫被害人朱*及其女友,先是将朱*捅伤,后抢走一部“华禹牌”手机和现金310元。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禹牌”手机价值44O元。

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张*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田某某等参与抢劫两起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2008)3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朱*陈述,同案犯田某某、张某某、潘*、左*、杨某某、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张*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犯罪后能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伙同田某某等人参加抢劫两次,并联系到洛阳市欲图实施违法行为,其已积极参加了田某某等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称2、指控被告人参与在百泉湖进行抢劫的行为,因事先没有预谋,事后才知道有人搜身,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不知道有抢劫的事实,不应认定为抢劫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参加以田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通过抢劫等手段谋取利益,且在抢劫过程中其实施了用刀捅伤被害人,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属抢劫共犯,应当认定为抢劫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称3、指控2007年11月5日实施的抢劫行为,被告人没有提议,没有动手殴打,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称4、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张*系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抢劫的事实,本院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对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
  • 辩护人王**,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新恒
  • 审判员秦可研
  • 人民陪审员薛黎明
  •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