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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抢劫案

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锁犯抢劫罪,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锁伙同他人在辉**院旅社的401房间,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捆绑,抢走其现金1100元、波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锁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伙同张*(已判刑)等人预谋抢劫,将被害人郭某某骗至辉**院旅社的401房间,被告人杨**伙同张*对郭**进行殴打、捆绑,抢走其现金1100元、波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杨**1987年10月28日出生。(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作案所留的酒瓶碎片、铁丝。(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209号判决书、(2008)辉刑初字第425号判决书、(2008)辉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证明杨**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08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和杨**对那个女的实施了抢劫。我们用酒瓶朝女的头上砸了一下,然后用铁丝将她捆住,从女的身上搜出1100元、一部手机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一个高个男子拿一个酒瓶照我头上砸了一下,用拳头照我身上乱打,并用手捂住我的嘴,然后用铁丝捆住我的手和脖子,低个男子搜我的身体,抢走了1100元现金、波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高个男子逼我说出银行卡的密码,他们将我的嘴堵上,用铁丝捆住我的手脚跑了。4、被告人杨**的供述,我和张*用铁丝捆住那个女的,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张*用酒瓶照那个女的头上砸了一下。我只知道抢了几百元钱,其他的不知道。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犯抢劫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参与预谋,并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殴打、捆绑、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所判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其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的刑期从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翔升
  • 审判员王顺亮
  • 审判员秦可妍
  •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