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麦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翻译麦合木提玉苏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麦某某在新乡市人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趁骑自行车正等红灯的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跳上在旁边负责接应的被告人艾某某所骑的助力车沿人民路向西逃跑。被害人秦某某发现钱包被盗,便骑自行车追赶。追至人民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上前抓住正等红灯的二被告人的助力车后支架,让二人归还其被盗钱包。二被告人为了甩脱被害人便猛加速前行而将其带翻,并将其拖行到十字路口中间,致被害人被迫松手后骑助力车沿人民路向西逃跑。造成被害人秦某某身体多处被擦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汽车站门前对一女子扒窃未遂,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均辩称其并未发现被害人抓住助力车的后支架,二被告人均认为其行为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麦某某在新乡市人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趁骑自行车正等红灯的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跳上在旁边负责接应的被告人艾某某所骑的助力车沿人民路向西逃跑。被害人秦某某发现钱包被盗,便骑自行车追赶。追至人民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上前抓住正等红灯的二被告人的助力车后支架,让二人归还其被盗钱包。二被告人为了甩脱被害人便猛加速前行而将其带翻,并将其拖行到十字路口中间,致被害人被迫松手后骑助力车沿人民路向西逃跑。造成被害人秦某某身体多处被擦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汽车站门前对一女子扒窃未遂,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伤情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时段、案发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犯抢劫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