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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陈**、罗*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陈**、罗*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陈**、罗*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刘**、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从2009年9月12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张**、陈**、罗*、谢**(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本市胜利路家用电器家属院3号楼3单元3楼东户,入户后采用暴力手段对租住的被害人罗**及其他两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600元、手机2部、手表2块等财物。

2009年3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张**、陈**、罗*预谋后窜至山西省**材公司家属院1号楼二单元4楼西户,用同样的方法对租住于该处的被害人姜雪枝(音)等二人实施抢劫,抢走姜**等人的现金2900元、金项链2条、戒指2枚、手机2部、衣服3套等财物。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刘**、张**、陈**、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秦ⅩⅩ、翁*、朱**、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张**、陈**、罗*的户籍证明、对案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物证照片等书证、物证;新乡市**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张**、陈**、罗*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第一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辩称第二次抢劫其只是踩点,没有参与进屋抢劫。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入户抢劫,他们所进入的是传销人员办公用的地方,他们只是想要回自己的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抢劫的次数应为一次,对于第二次抢劫的证据不足,因为没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也没有指认现场;(2)被告人只是把被传销人员骗的钱要回来,应与其他抢劫罪相区别;(3)不应把被告人刘**列为第一被告人,刘**所起作用比其他人小,分赃较少,应为从犯;(4)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入户抢劫,他们只是向传销人员要回自己的钱所造成无意中的抢劫。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他们只是想把被骗的钱要回来。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应认定被告人实施一次抢劫;(2)被告人陈**所起作用较小,分赃最少,应为从犯;(3)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非法传销人员,所抢劫的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陈**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也是被害人,只是想要回自己被骗的钱,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很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张**、陈**、罗*、谢**(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本市胜利路家用电器家属院3号楼3单元3楼东户,入户后采用暴力手段对租住的被害人罗**及其他两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600元、手机2部、手表2块等财物。

2、2009年3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张**、陈**、罗*预谋后窜至山西省**材公司家属院1号楼二单元4楼西户,用同样的方法对租住于该处的被害人姜**等二人实施抢劫,抢走姜**等人的现金2900元、金项链2条、戒指2枚、手机2部、衣服3套等财物。

2009年3月31日30分左右,被告人刘**、张**、陈**、罗*在一餐馆吃饭时因形迹可疑,当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盘查时又不说出自己的真实身份和住处,且神色慌张。公安民警随将其四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部分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绳子和胶带等物品以及抢劫所得赃物。

2、被告人刘**、张**、陈**、罗*的照片和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在一餐馆吃饭时因形迹可疑,当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盘查时又不说出自己的真实身份和住处,且对来新乡的时间和目的说法不一、神色慌张。公安民警随将其四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

4、对案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的犯罪地点和被害人陈述的一致。

5、新乡市**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来的手机、手表、戒指、衣服等物品的价值。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四被告人抢劫所得财物和犯罪所用物品被扣押情况;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物品情况。

7、证人秦ⅩⅩ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下午3时左右,

住在长**材公司家属院2单元4楼西户姓姜(姜**)和其老公急促地敲门,她打开门后发现姜**的丈夫拿着一把刀,神色很慌张,姜**的脸红红的,嘴有点肿,头顶有个胞,手腕很红,腿黑紫青。姜**对她说中午1点多有人敲门进来四个人实施了抢劫,抢走的有钱、两部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三套衣服、银行卡、提包等物,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她让姜**报警,姜**说不用报了,这些抢劫的人是其哥(龙其洁)的仇人。姜**因害怕不敢在这住了,于4月6日就搬走了,搬到哪不清楚。

8、证人翁Ⅹ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1日的一天上午,他在女人城地下商场摊位上出了一千多元钱收了一个外地男的一根金项链的事实。

9、证人朱ⅩⅩ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后,通过中介公司将在家用电器厂家属院11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子组给了两个男孩,有是一个姓罗的南方人,当时在那住的还有一个女的,是其中一个男的爱人。2009年3月底4月初,他们打电话说在那房间里被人抢了,就退了房,不在那住了。

10、证人任ⅩⅩ的证言证实在他楼上的家用电器厂家属院11号楼3单元3楼东户前段时间住了三个南方人,没有见到过好多人到这住。

11、证人赵ⅩⅩ的证言证实他将在长治市药材家属院的1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住房,2008年10月分左右租给了一个湖北人,2009年5月,这个湖北人把他这套房子转租给了别人。

12、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2日10时20分左右,他和黄**及黄**的女友在家用电器厂家属院3号楼3单元3层东户的租住处睡觉时有人敲门,从外面先后进来四个人翻屋里面的提包、箱子、衣服,第一个进门的人朝他右脸打了一耳光,还朝他的胸口踢了两脚,打完后又叫另一个人把他的手用鞋带绑起来,后从他的钱包里搜出两张邮政储蓄卡和一张农行卡,放在自己衬衣兜里的2600元现金也被他们拿走。因为卡上的密码说得不对,有一个人朝他的胸口踢了一脚,并用胶带纸把他的嘴封起来,这些人走后,黄**的女友把他们捆着的手解开了。

13、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罗*、张**商量为了报复搞传销的人员,到新乡找搞传销的要钱,如果不给就抢。2009年3月22日,他和张**、陈**、罗*和谢*钱到新乡粮食局后面的一个小区里,找到贵州姓罗的传销人的住处,他在门外望风,其余四人进屋抢劫,共抢了2400元现金、两个包、两个手机,一个假戒指、两块手表、五张银行卡,后来他和张**从两张银行卡里取出500元现金。除吃饭,每人分得520元。2009年3月30日11时许,他和张**、陈**、罗*在长治市找到一个姓姜的传销人的住处,他负责敲门、在外望风,其余三人进屋抢劫了一男一女,抢走了现金2900元、两个手机、三个包、两条黄金项链、两个女式黄金戒指、三套报喜鸟的衣服、一套白色的圆领西服、一张银行卡。事后,张**、罗*分得500元,他分得900元,陈**分得1000元。他和张**将两个戒指和二条项链卖掉,得款1900元和3850元,他得了3850元。

14、被告人张**、罗*、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罗*在一起的刘**在网上跟他联系说传销的人把他们骗了,去找搞传销的人弄点钱。张**联系的谢*钱,谢*钱联系的陈**,他们五人到新乡后于2009年3月22日,到新乡市粮食局附近的一个居民区的三楼单元房内对两男一女实施抢劫,刘**在外望风,张**和陈**、罗*、谢*钱进屋后,张**和谢*钱用鞋带绑了两个男的,罗*和陈**负责搜东西。共抢走现金2600元、两部手机、两个包、两块表、两张身份证、三个戒指、六张银行卡,张**和刘**从两张银行卡里取出人民币500元。2009年3月30日11时许,刘**、张**、陈**、罗*在长治市一个传销人的住处抢劫了一男一女,刘**敲开门后在门外望风,张**、陈**、罗*进屋抢劫,共抢走了现金2900元、两个手机、三个包、两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三套报喜鸟的衣服、一套白色的圆领西服、一张银行卡。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陈**、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张**、陈**、罗*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实施抢劫所进入的房屋是被害人为生活而租用的与外界相隔离的住所,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故被告人刘**、张**辩称不是入户抢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第二次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秦**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抢劫的赃物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认为未参与第二次抢劫,以及被告人刘**、陈**的辩护人认为第二次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是事先预谋,共同实施犯罪,事后共同分赃,只是分工不同,均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故被告人刘**、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陈*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罗**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27岁,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肖**,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26岁,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28岁,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罗*,男,26岁,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温晓雯
  •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