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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牌坊街中段一配电箱后面,用卡丝钳绞一辆银白色柳叶牌电动车大锁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周*、郭*等人发现并制止,被告人赵*持卡丝钳殴打周*,郭*等人,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被告人赵*仍以暴力抗拒抓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的陈述;物证照片,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及案发现场图等相关书证;新乡市*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蔡、郭、崔、周*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牌坊街中段以配电箱后面,用卡丝钳绞一辆银白色柳叶牌电动车大锁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周*,郭*等人发现并制止,被告人赵*持卡丝钳殴打周*,郭*等人,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被告人赵*仍以暴力抗拒抓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的现场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3、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的作案现场在新乡市牌坊街中段一配电箱后面,被盗车辆系柳叶牌电动车一辆;

4、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5、物证卡丝钳一把,CECT手机一部,Q638手机一部,钥匙二串,牛仔裤一条,编织袋一个,摩托车头盔一个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6、新乡市*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610元;、

7、证人郭、崔、周*均证实2009年3月30日下午六时,三人在新乡市牌坊街检查占道经营情况时看到一个配电箱后面一名男子(赵*)蹲在地上从一个旧编织袋里拿出一把液压钳,液压钳的两个臂用牛仔裤包着只露出钳头,正在剪一辆电动车的大锁。那名男子旁边还有个女的,三人按住男子后,男子向旁边的女子要钥匙,三人就拉住那个女的不让走,男子就开始和三人打起来,那名女子趁机跑掉了。民警到现场后男子还想跑还和三人动手,并且把民警的手也弄破了,后来三人和民警一起将男子控制住了;

8、证人邢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18时许接110指令,在牌坊街里有人抓住一个小偷,待其和另外两名干警赶到现场后看到在牌坊街中段一变压器后面有几个群众拉住一名男子。经现场了解,该男子在用钢丝钳偷盗电动车时被群众发现,并殴打制止其偷盗的群众。后准备将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时,该男子用手猛推民警,撕扯民警衣服,不让戴手铐。强行给其戴上手铐后还用手铐乱砸,邢*的手也被划破了。该男子被带到车上后仍然用脚乱踢,还大骂民警;

9、证人蔡证言证实被害人韩*在其家安装热水器时将电动车放在楼下,下午5点多时发现车不见了,听到邻居在楼下喊谁丢电动车后,便和被害人赶到抓小偷现场,看到小偷已被民警带走;

10、被害人韩*陈述证实2009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将自己的电动车放在牌坊街电池厂家属院楼下,后来听楼下有人喊谁丢车了,这才来到院外看到小偷被民警带走;

11、被告人赵*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赵*,男,1965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温晓雯
  •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