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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康华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康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原康华伙同原*一、原*二、原*(均已判决)、王*(另案处理)在新*大学源居民区附近的佳缘网吧楼下,持铁链、拖把等物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并将其身上的370元现金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原康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原*一、原*、原*二、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原康华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原康华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殴打被害人了,但没有抢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原康华伙同原*一、原*二、原*(均已判决)、王*(另案处理)在新*大学源居民区附近的佳缘网吧楼下,持铁链、拖把等物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并将其身上的370元现金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

2、被告人原康华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原*有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5、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9月5日7时许,民警在佳缘网吧楼下提取链锁一个,并进行扣押。据原*一供述,该锁链就是其伙同原*、原*二、原康华等人殴打被害人使用的工具。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某一对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被告人原康华的指认情况。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原*及同案犯原某一对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

8、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原*一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原*二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4月16日,新乡市

公安局大块分局在新乡市银基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原康华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10、证人原*一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凌晨3时许,其在佳缘网吧上网,王*喊其下楼,原*喊了一个男孩下楼,在楼下,其和王*、原*二、原康华、原*用拖把、锁链打这个男孩,还没有来得及向这个男孩要钱,他就跑了。后王*让其将这个男孩的朋友(李*)从网吧内叫出来,他们五个人拿拖把、锁链、砖头打李*,原康华拿小剪子扎李*。后他们五个人将李*带到网吧西边路北的一间旧房子里,王*让李*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放在地上,又让他跟着李*回网吧拿李*的身份证,在网吧其被民警抓获。

11、证人原*二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一天,其和王*、原*、原**、原*一在大学源佳缘网吧上网,王*喊其下楼去打个人,在楼下,其和王*、原*一、原**、原*用拖把、锁链打过一个男孩后,王*让他向这个男孩要钱,这个男孩不愿意掏钱,其就将这个男孩交给了王*他们几个,自己回去上网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下楼看见了原**,原**说他们几个在往西的那个小房子里,其和原**过去后,看见原*、原*一、王*在小房子里围着那名男子,王*手里拿了一把剪刀,地上扔有钱。王*说把这个男孩弄死,用车拉走,还让其去找车,后原*将王*叫出了小屋,其就回网吧了。

12、证人原*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佳缘网吧上网,王*喊住他,其将一个男孩喊到楼下并用拖把朝他身上打,这个男孩跑了。王*说这个男孩旁边还有一个男孩,估计是朋友,让原*一将其叫了下来,后其和王*、原*二、原康华、原*一五人拿拖把、锁链打这个男孩,王*等人拿小剪子扎这个男孩的手。后问这个男孩有钱没有,他说没有,其和王*就让他将口袋里的东西都掏出来,掏钱的时候五人都在旁边站着,当时有人到网吧楼下,害怕被别人瞧见,他们就将这个男孩弄到走廊西头一间没人住的破屋子里,继续向他要钱,并让他将钱掏出来放在地上,又让原*一跟着他去网吧拿身份证,还威胁他不让报警。后警车来了,其和王*就跑了,其将抢来的钱给了王*,王*输光了。当时在屋子里要钱的时候,五个人都在。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凌晨4时许,其和李*在佳缘网吧上网,有一个年轻孩把他喊到楼下说事,后又有几个年轻孩跟着到一楼的过道,喊他下楼的年轻孩拿拖把打在他的后背上,他赶紧跑到了住的地方,后发现他和李*的身份证还在网吧,就回到网吧把两个人的身份证拿走。在网吧和住的地方都没见到李*,其就又回到网吧,下楼时看见一个长头发男孩拽住李*上楼,后面还跟着两个人,其就用别人的手机打电话报了警。

14、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1年9月4日下午18时许,其和同村的刘某某在佳缘网吧上网到5日凌晨2时许,有一个高个儿男孩把刘*叫走,过了20分钟来一个低个儿男孩,说其朋友在楼下,让他去一趟。他跟着男孩下楼后没见到刘某某,喊刘某某的高个儿男孩搂住他的脖子向西走了十几米,他想跑,后面有四个男孩冲过来用拖把、钢丝锁、砖头就打他,还有人拿剪子扎他的手,后让其将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放到地上,其将身上的370多元钱都掏了出来,他们几个人都在旁边站着。后这五个人将他带到一空屋内,穿白衣服的男孩用拳头打他的脸,高个儿男孩威胁他,向他要钱,并将他身上的370元钱抢走。后高个儿男孩让低个儿男孩跟着他回网吧拿身份证,没几分钟,民警来了,将低个男孩抓住。

15、被告人原康华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一天晚上,其在佳缘网吧上网,原*和王*上楼找其和原*一,二人就下楼了,下楼后看见原*、原*二、王*在打一个男孩,其和原*一也上去打了,打的时候有人拿拖把、钢丝锁链。后原*和王*将那个男的拉到佳缘网吧楼下西边的小屋里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原康*伙同他人抢劫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原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原康*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原康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原*,男,1989年8月6日出生。被告人原*于2013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敬美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