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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其法定代理人岳某某、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

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委托鉴定机关对被告人岳修帆是否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重新进行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岳*在新乡市*区月区13号楼前,持刀对被害人贾某某威胁后抢走现金3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元。

2、2012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岳*在新乡市*区月区16号楼4单元楼道内,持刀对被害人姚某某威胁后,抢走现金100余元。

3、2012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岳*在新乡市开发区启明小区“鸽子楼”酒店后边一胡同内,持刀对被害人付某某威胁后,抢走现金200余元,白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20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某、姚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闫某某、刘某某、李*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岳*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证明、现场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岳修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岳*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岳*判处缓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岳*在新乡市*区月区13号楼前,持刀对被害人贾某某威胁后抢走现金3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元。

2、2012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岳*在新乡市*区月区16号楼4单元楼道内,持刀对被害人姚某某威胁后,抢走现金100余元。

3、2012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岳*在新乡市开发区启明小区“鸽子楼”酒店后边一胡同内,持刀对被害人付某某威胁后,抢走现金200余元,白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20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凶器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劫时所使用的凶器及口罩、手套的情况。

2、书证被告人岳*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人员巡逻至辖区启明小区幼儿园东侧时,发现一男子(岳*)形迹可疑,随将岳*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询问,岳*如实供述了2012年2月16日至2月21日在开发区启明小区连续实施的三起抢劫案件的犯罪事实。

4、书证被害人姚某某、付某某、贾某某的情况说明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岳*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书证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办事处建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李*、王*、张*、杨*等人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岳*因受刺激精神非正常。经常自言自语,情绪不稳定。

6、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及赃物被扣押的事实以及抢劫的赃物项链及手机发还被害人付某某、贾某某的事实。

7、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犯罪现场辨认的事实。

8、新乡*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2】12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抢劫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260元;一条白金项链价值3200元。

9、河南*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岳*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岳*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目前病情缓解;被告人岳*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10、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夜里,岳*拿到家里一部金色的摩托罗拉牌翻盖手机,岳*说是他的朋友给的一部旧手机。20日前的一天晚上,岳*往家里拿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说是同学的,他不想让岳*玩电脑,让岳*又送还同学了。

1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岳*拿了一条项链给她戴上,说是和同学上街花十来元钱买的。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岳*是十多年的邻居,岳*和他儿子年龄差不多。以前岳*很乖,见面就喊阿姨,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从2012年春节前开始,见面都不说话,也不打招呼。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岳*是多年的邻居,岳*平时表现不错,见面就喊叔叔,春节前一段时间,岳*见面就不怎么说话了。岳*在家呆着,情绪看着不太好,没有听他家人说过他精神方面有疾病,但感觉岳*情绪不好,有点呆。

1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她从向阳新村回启明小区,走到朝歌苑后的胡同边时,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截着她,右手拿着刀指着她,不让她喊,让她把钱拿出来。这个人把她钱包内的320元钱拿走后,又将她手中的摩托罗拉V8型手机抢走,后骑着自行车向西走了,后她就报警的事实。

15、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8日晚23时左右,她走到自己家单元门口时,突然有一个男的追上她,掏出一把刀对着他说抢劫,让她把钱拿出来。她把包给了这个人,这个人把提包里的100多元钱拿出来后,把提包又递给她。她回家后就报警了。

16、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1日晚21时30分,她走到启名小区鸽子楼后面的胡同里,有人在后面搂着她的脖子,捂着她的嘴,让她把钱拿出来,要动就捅死她。她把钱包里的200元钱给了这个人,这个人把她脖子上的白金项链拽走后就跑了。她随后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17、被告人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自己在游戏厅玩赌博机输了几千元,其母亲又催他交生活费,他想起了抢劫,就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18日、21日晚22时左右,在启明小区附近的胡同内及启明小区东北角的一家属院楼下,带着手套、口罩,共三次持刀抢劫被害人现金、手机、项链的事实经过。抢来的500元左右的现金在玩捕鱼机时赌博输了,摩托罗拉手机放在自家的茶几上,项链交给了自己的母亲。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修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个月零24天。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岳*,男,1986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 监护人岳某某,男,46岁。
  • 辩护人王*,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巧荣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代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