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于2013年3月7日送入新**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携带螺丝刀、手套等工具,翻墙进入被害人房*家,将其放在卧室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后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追赶其的郭*某、郭*、张某某三人打伤,经鉴定,郭*某、郭*、张某某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受监狱表扬3次,2014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西云
  • 审判员李景昌
  • 代理审判员张国飞
  • 书记员赵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