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欣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2月06日起至2015年12月0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主犯。于2013年9月5日送入新**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曹**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曹**同他人驾车至长垣县佘家乡钟家村外被害人钟*经营的养鸡场偷狗,被害人钟*发现后出门制止,被告人曹**遂持械击打被害人钟*头部并将狗盗走并以450元的价格将狗卖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共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曹**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裁判结果
(刑期自2012年12月06日起至2015年10月0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