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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于2012年8月16日送入新**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9月和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王**分别在郑州市惠济区张岩村110号付1号304房间和郑州市惠济区张岩村110号206房间与被害人李*和尹*发生性关系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00元和手机一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受监狱表扬7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西云
  • 审判员李景昌
  • 代理审判员张国飞
  • 书记员赵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