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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便道上,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姚某某拽倒在地,抢夺姚某某的挎包,并对姚某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后因姚某某大声呼救抢劫未得逞,被告人王某某被群众抓获。姚某某挎包内有三星I9508型手机一部、现金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三星I9508型手机价值15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某某头部和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群众扭送到案。

3、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便道上。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姚某某辨认出王某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辨认出王某某是抢劫女子挎包的人。

5、被害人姚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姚某某头部和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的情况。

6、浅蓝色女式挎包证实案发时被抢挎包的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8、新乡市**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三星I9508型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23时许,其在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临街房台阶上和人聊天,听见有女生喊救命,其看见有个男子在慢车道上跑,后边有个女子在追,其就赶紧去追了有百十米并拽住该男子的衣领将他拽倒在地,后来警察赶过来了的情况。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23时其与李某某在一起聊天时听见有女生喊抢劫、救命,其看见面前右侧慢车道上一男子趴在一女子身上,女子伸着双手有反抗的动作。刚开始其以为是情侣在打闹,就没有在意,后来其听见那名女子不停地喊救命、抢劫,其感觉不像是在开玩笑,就大声说了声那边在抢劫,趴在女子身上的男子听见了就跑,其同学李某某就跑过去追了,其和那名女子在后面追着。后来李某某和路边的一名群众将那名男子制服了,和其一起追的女子报警的事实。

1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22时40分许,其沿新乡市牧野路慢车道步行由南向北走,当走到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向南100米时,其听见有人喊截住他,其抬头看见一男子沿牧野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跑,在该男子后面还有一名男子在追,这时该男子正好跑到其面前,其就用手拉住了他,后面的男子也追了过来,其和后面的男子一起将该男子抓住,一会儿过来一女子报警的事实。

1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22时40分许,其步行沿牧野路向阳路交叉口路*便道自北向南走,右胳膊上挎了一个蓝绿色的挎包。当其从十字路口向南走了100米时,后边一男子上前搂住其右侧腰部,并开始抢其胳膊上的包,其双手赶紧护包,后该男子将其摔倒在地,该男子骑在其身上夺其包,该男子一手抢包一手打其头部,其就大声喊抢包、救命之类的话,喊了几声后,该男子突然松手向前跑了,其起来后就去追,并喊有人抢包了。后来两名男子将该男子抓住了,其就报警的事实。并证实其包里有三星I9508型手机一部、现金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其和朋友一起吃饭,期间喝了六、七两白酒,还有几瓶啤酒。饭后其步行至牧野路向阳路十字路口时,看见一穿着时尚的女子就想调戏她,其看四周没有其他人,就追上该女子,左手从后往前搂住该女子的前胸部,右手按着她右胳膊,然后该女子问其干什么,其说不干什么,后又用左手从后往前搂住该女子的前胸部,右手按着她右胳膊,该女子就喊抢劫,并用包朝其身上打,其害怕了,就将该女子拽倒在地上,然后其跨过该女子的身上就跑。该女子在后面一直追,并喊抢劫,后来其被两名男子抓住,该女子追上来报警的事实。并称其没有抢该女子的包,只是酒后想调戏该女子。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红**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被害人姚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的理由,经查,在王某某拦截、强行夺取被害人挎包的过程中,被害人呼喊“救命、抢劫”时,王某某继续采取夺包、殴打、拽倒被害人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该事实由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家属自愿代为赔偿一万元,法律并不禁止,但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海成
  • 审判员蔡永广
  • 审判员付学堂
  • 书记员苏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