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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抢劫,肖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犯抢劫罪,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新牧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不服判决,以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炎**、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审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 辩护人炎**,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 辩护人高**、王**,北**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海成
  • 审判员李延年
  • 代理审判员杨府
  • 书记员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