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抢劫,肖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犯抢劫罪,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新牧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不服判决,以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炎**、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