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抢劫一案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3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法定代理人冯**、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案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傍晚7点多钟,被告人冯*在淇县西岗镇西岗村天天乐超市里,以语言恐吓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抢劫,并抢走现金100元,价值10元钱的香烟一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及其法定代理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冯*实施抢劫时刚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冯*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冯*到淇县西岗镇西岗村天天乐超市买东西时,发现超市里仅有被害人王某某一人(2001年8月20日出生),遂起意向王某某索要钱财,对王某某进行言语恐吓,抢走现金100元及价值10元钱的香烟一盒。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冯*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我来到淇县西岗镇西岗村电管所旁边的一个超市,当时超市卷闸门已经拉下,只留了半尺宽的一个缝,我见里面有灯光,就拉开门进去了,见一个十一二岁的小女孩在里面,我在超市买了两包辣条,在外面等了五六分钟,见没人来,我又进到超市里面,借口用电脑上QQ,拖延时间看超市还有没有其他人,后来一直没人来,我就跟那个小女孩要钱,并吓唬她说不给钱就打她,小女孩就哭着从钱包里拿出100元给了我,我又拿走了一包价值10元的香烟。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11月18日傍晚7点多钟,我母亲有事出去了,我自己在超市里看门,进来一个男孩买了一元钱的东西,然后说用电脑上一下QQ,并给我说他QQ的密码就是他的名字“冯**”,他联系过朋友后就走到超市门口,在门口站了一会儿,我准备关超市的门时,他又进来拿了两包辣条,说向我借个钱,不借给他就拿刀捅了我,我吓得哭了起来,趁他到超市门口向外看时,把钱包藏到身后,他看到后将钱包拿走,从包内拿出五六张50元的钱,说第二天中午还我,临走时又拿走了一盒香烟。我没见他拿刀。
证人王*一证言:证明在淇县西岗镇西岗村自己家开了一个天天乐超市,平时全家在二楼住,一楼外间屋里卖东西。2012年11月18日晚上,其将超市卷闸门拉下外出办事,女儿王*某自己一人在超市,听王*某说一个QQ密码为“冯**”的男孩到超市买东西时向她要钱,并威胁她说不拿钱就用刀捅死她,那个男孩从钱包中拿走三四百元钱,临走时还拿走了一盒价值13元的黄金叶香烟。
收到条:证明赃款已退赔。
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冯*于2012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冯*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进行言语恐吓,强行劫取财物,价值11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冯*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冯*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