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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晚22时许,在淇县高村镇石佛寺村北头电焊门市门口,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将陈某某拦截后,先对其进行殴打,后劫取其现金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申某某、苗一某等人在淇县高村镇石佛寺村北头电焊门市门口,拦截陈某某后,先对其进行殴打,后劫取其现金150元。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苗某某、申某某、苗一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苗某某、申某某、苗一某等人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已履行,得到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11年1月26日晚上,我玩吹球输钱了,申某某、苗一某提议找陈某某要钱,我们九个人一起到石佛寺村北头一电焊门市门口拦住陈某某,苗一某拽住陈某某的摩托车,其他人就打陈某某,申某某当着陈某某的面问我输了多少钱,我说输了120元,申某某问陈某某咋办,陈某某说没有钱,申某某说:“今天不把这钱拿出来就弄死你”,他们就又打陈某某,陈某某拿出150元钱给了申某某,申某某给了苗一某,苗一某给了我100元,苗一某拿了50元,就让陈某某走了。第二天,我心里害怕,把100元钱又给了苗一某。

2、同案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1年1月26日晚上,我和申一某、申**、申*某、张某某、付某某到石佛寺村一饭店吃饭,在饭店遇到陈某某,我和陈某某以前有矛盾,就对他们几个人说打陈某某。饭后我们在街里遇见苗二某、苗一某、苗某某,苗一某说输了几十元钱,我说,陈某某在村北边饭店吃饭,苗一某说,去找陈某某弄个钱花花,我们就去找陈某某,晚上22时许,陈某某从饭店出来,在饭店对面的电焊门市门口,苗一某拽住陈某某,我上去跺了陈某某一脚,然后,我们几个人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在打的时候,我问苗一某、苗某某输了多少钱,他们说输了一二百元钱,这时,陈某某掏出150元钱给了苗某某,我就让陈某某走了。

3、同案被告人苗一某供述:2011年1月26日晚上,我和苗二某、苗某某在村里十字路南玩吹球,申某某打电话找我,我们三人从游戏厅出来,申某某和申*某、申**、申一某、张某某、付某某找到我们,申某某说,陈某某在北边饭店,我说苗某某输了,找陈某某弄个钱,于是,我们几个人就在石佛寺小学门口拦住陈某某,对他拳打脚踢,申某某问我和苗某某输了多少钱,我说输了一百元,苗某某说输了一百五十元,申某某对陈某某说:“今天不把输了的钱拿出来,就弄死你”。陈某某说没有钱,我们就又打他,陈某某拿出150元钱给了申某某,申某某给了我,我给了苗某某100元,剩余的50元,当天晚上我们消费了。

4、同案人申三某、申一某、申*某供述:供述内容与三被告人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1年1月26日晚上,在石佛寺村北头电焊门市那儿,申某某、苗某某、苗一某、申**、申**、申一某拦住打我。*某某说,苗某某他们输钱了,叫我把钱拿出来,我说没有钱,他们就又打我,把我打怕了,我拿出150元钱给了申某某,然后,他们让我走了。

6、证人付某某、张某某、苗*某、陈**、杜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7、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苗某某、申某某、苗一某等人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并履行,得到陈某某的谅解。

8、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9、被告人苗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现金1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苗某某,又名苗齐飞,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和利强
  • 审判员王士清
  • 人民陪审员贾玉周
  •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