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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刘*杰犯抢劫罪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喜乐、刘*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1日夜,被告人刁喜乐、刘*和本村的乔*、王*、乔*、王*、乔*(另案处理)、本镇参驾店村陈*(已判刑)酒后在偃师市府店镇双塔村宋寨路口207国道附近,拦住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昌市长葛市古桥乡谢庄村张xx、夹岗村谢xx、谢xx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刁喜乐、刘*、乔*、王*、陈*、乔*、王*、乔*将张xx、谢xx、谢xx拉下车进行殴打,抢走谢xx现金2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张xx、谢xx、谢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袁xx、谢xx的证言,相关书证,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刁喜乐、刘*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刁*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刁*不是挑起事端的人,没有实施暴力,没有提出要钱的犯意,因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引发的主要责任在陈*,刘*没有主动提出要钱,也不知道是否劫得钱财,因此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供有证人刘xx、乔xx、刘xx、王xx、李xx的证言,证明刘*生于农历1989年3月9日(公历1989年4月14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夜,被告人刁*、刘*伙同陈*(已判刑)、乔*、王*、乔**(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偃师市府店镇双塔村宋寨路口东207国道上,遇到西向东行驶的许昌市长葛市古桥乡谢庄村张xx、夹岗村谢xx、谢xx驾驶的一辆时风农用三轮车,陈*称听见车上有人骂他们,即伙同王*、乔**、刁*、刘*、乔*等人上前拦住该车,陈*、乔*、乔**、刘*等人将张xx、谢xx、谢xx拉下车进行殴打,后谢xx交给刁*现金200元被放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xx陈述:2007年3月21日晚12点40分左右,我和谢xx、谢xx驾驶一辆时风三轮车从洛阳拉木材回长葛,经过府店镇,在一加油站东面公路上站了一个人,我把车停下,路南有人把路上站的人拉过去,并摆手让我走,因为路上有玻璃渣,车开过去后,我把车停到路边,下来查看轮胎,看后我上车开车走,刚起步,有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横到我车前面,这时后面又过来三辆摩托车,车上下来几个人,有个人说我们骂他们了,我说没有,有个人让我下车,我下车后给他们递烟,没人接,有人开始打我,我当时哭了,说让他们抬抬手让我们走,一低个子的人让我们拿50元,高个子的说拿1000也不中,另一个孩子让拿200元,我让谢xx给其中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孩子200元,然后我们上车走了。到参驾店收费站时,我打电话报警。

2、被害人谢xx、谢xx陈述,与张xx陈述一致。

3、王xx陈述,证明案发当晚陈*等人在府店镇双塔宋寨村路口西其经营的“洛辕酒店”吃饭。

4、陈*供述:2007年3月21日夜和乔*、王*、刘*、刁*、“老罐”等人酒后行至府店镇双塔村宋寨路口东207国道上,其中不知谁向公路上摔了一个啤酒瓶,正好一辆农用三轮车路过,在三轮车从我们旁边经过时,我隐隐约约听到三轮车上的人骂我们,我对乔*等人说了说,他们说没有听见,我说不行,拦住问问,“老罐”骑一辆摩托车追上三轮车,将摩托车横在三轮车前,我和乔*等人围过去,吆喝司机下车,司机下车后,我问司机是否骂我们了,司机说没骂,我朝司机脸上打了一下、身上蹬了几脚,乔*他们也让车上另两个人下车,乔*等人也开始对司机和一个年纪小的人进行殴打,另一个年纪大的说“别打了,让我们走吧,我们真的没有骂,不行给你们买条烟,再给50元”。我说不要。接下来“老罐”对我说让他们走吧,我说行。那三个人开车走了。我们一块去睡觉了。第二天早上,王*和刁*给我说昨晚三轮车上的人还给了200元,要把钱给我,我让他俩拿这钱去把昨晚的饭钱付了。

5、被告人刁喜乐供述,农历2007年2月3日晚上,陈*请客,我和陈*、王*、乔*、刘*、王*、乔*、乔冠军(老罐)到“洛辕饭店”吃饭喝酒,夜里11点多才结束。我们从饭店出来,沿207国道由西向东朝宋寨路口走,乔*喝多了,在路中间乱跑,我们在后面追他,将他拉到路边,这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农用三轮车,车上拉了一车木材,三轮车经过我们时,陈*说三轮车的人骂我们,陈*说去追,接着王*骑一辆摩托车和另一辆摩托车开始追那辆车,追过宋寨路口没多远追上那辆车,我们其余人也跑过去,我们围着三轮车哟喝司机下车,司机不下车,有人上去拍车窗玻璃、扒车门,最后司机和车上另两个人下了车,王*、乔*、刘*问司机为啥骂人,司机说没有骂,陈*朝司机脸上打了一下,乔*、刘*等人打他们三人,我没有打,打的过程中,听声音像是刘*哟喝“掏50元买条烟”,我们的人便七嘴八舌地乱哟喝,不行,500、1000。打了一会儿,司机给陈*跪下,陈*扶住司机不让跪,乔冠军从三轮车上抽了一根木棍要打司机,我将乔冠军推开,对司机说,不行拿点钱走吧。司机掏出200元,我接住钱,对其他人说掏过钱了,让人家走吧。司机他们开车走了。第二天早上陈*让我把司机给的200元付了饭钱。

6、被告人刘*供述,陈*说三轮车的人骂他了,我们都去撵三轮车,我到跟前时,车上下车三个人,陈*、乔*、乔冠军正在打车上下来的人,我也拉住一个人用拳头往他胸口处打了几下,刁喜乐咋打我不清楚。我没有哟喝让司机掏钱买烟。其余供述与刁喜乐供述一致。

7、证人刘xx陈述,1982年至1998年我在府店安乐村任会计,村里小孩出生后家长一般先把户口报给我,我再报给派出所,家长来报户口时没有给我说明是农历还是阳历。

8、证人乔xx陈述,我外婆家上坟是农历3月9日,当天我和我母亲去我外婆家上坟,我村刘*的父亲去我外婆家把我叫去接生的,因此我只记得刘*是农历3月9日出生,当天我接生的还有同村乔xx家孩子。

9、证*xx陈述,我大女儿乔xx是农历1989年3月9日出生,村医乔xx接生的,同一天出生的还有本村刘xx家儿子。

10、证人刘xx(刘*之父)陈述,刘*生于农历1989年3月9日,当时是村医乔xx接生。

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外逃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事端的挑起者是陈*,但二被告人在拦截车辆时积极配合,在拦住车辆后,刁*哟喝司机下车,并当场将被害人的钱财拿走,刘*积极实施殴打行为,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陈*配合默契,不分主从,辩护人所辩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刁*所辩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刁喜乐,男,生于1988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府店镇安乐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郭*,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生于1989年3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府店镇安乐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红霞
  • 审判员:刘海波
  •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