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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李**犯抢劫罪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李*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秦*及秦*的辩护人张*、秦文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秦*、李*和本村的李(另案处理)、李(1995年4月27日出生)在偃师市翟镇镇甄庄村刘在本村经营的摩托车厂前的岳安路上,将偃师市岳滩镇后马郡村的王、房、王挟持到该厂附近的麦地内,对三人威胁、殴打,将房左眼打伤,抢走房现金20元、白色大显牌直板手机一部,王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王现金5.5元。经鉴定,房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房被抢的手机价值630元;王被抢的手机价值370元。现被抢手机已退还房、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王、房、王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李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李*、秦*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李*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秦*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秦*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户籍证明上的出生日期1991年3月9日实为阴历日期,按公历应为1991年4月23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2.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使用器械,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认罪态度较好;4.积极赔偿。

被告人秦*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秦*的出生日期为阴历1991年三月初九。

1.证人姜的证言:我村秦之子秦*是我接生的,秦*的出生日期为阴历1991年三月初九,阳历为1991年4月23日。

2.证人尚的证言:我儿子尚阴历1991年2月27日出生,比我村秦*大12天,秦*出生于阴历1991年三月初九。我们两家住的很近,我清楚这个情况。

3.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村**出生日期为阴历1991年三月初九,由我村卫生室姜*。农村报户口习惯阴历报户口,可调查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秦*、李*和本村的李*(另案处理)、李(1995年4月27日出生)在偃师市*摩托车厂前的岳安路上,将偃师市岳滩镇后马郡村的房、王、王*持到路边的麦地内,对三人进行殴打,期间秦*将房左眼打伤致其轻微伤,四人共抢走房现金20元、价值630元的白色大显牌直板手机一部、王价值370元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王现金5.5元。现被抢手机已退还房、王。

案发后,秦*、李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房4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房的陈述:2009年3月27日中午两点多,我和我村的王、王从翟镇甄庄村行至甄庄公墓东马路时,有四个男孩把我三人叫到路边一块麦地里,有个头发较长、一米七左右、瘦瘦的男孩上前揪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地,其和另外一个一米七左右偏瘦的男孩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后,他们让我们三人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当时害怕,我将口袋里的20元掏出来,我口袋里的手机也被强行拿走了,王的手机也被拿走了,王拿出5元现金交给了对方。

2.被害人王的报案及陈述:2009年3月27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和房、王去仝庄送东西,送完东西后去附近一个村里上网,因网吧没开门,我们三个往回走,这时后面来了两个人说用用我们的手机,拿住王的手机就不再还了,然后又来了两个人,他们四个人把我们叫到路边麦地,我和王*下去,房没有下来,有一个男子上前揪住房的头发,揪到麦地里,对其拳打脚踢,后他们从我身上抢走了5.5元,从房身上抢走20元和一个手机。

3.被害人王的陈述与被害人王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李的证言:案发那天中午吃过饭后,我在甄庄碰见秦*和李,后又叫来了李*,我们商量着把路上拿着手机的三个男孩劫了,我和李*先到他们面前,要过来一个黑色手机,后又让他们下到路边麦地里,一个低个子男孩不下去,秦*上前揪着那个男孩头发,把他拉到麦地后,对其拳打脚踢,停手后,我见这个男孩左眼处流着血,期间我们从一个胖男孩处抢了5.5元,从受伤的男孩处抢了20元和一部手机。

5.户籍证明:被告人秦*出生于1991年3月9日,被告人李*出生于1990年9月4日。

6.房伤情检验鉴定书:房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7.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秦*被抢的大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王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

8.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的两部手机已退还房、王。

9.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2009年4月6日,秦*、李的家属一次性赔偿伤者房4000元,已履行完毕。

10.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绘制的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秦*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发地点位于偃师市*摩托车厂前的麦地内。

11.被告人秦*、李*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但被告人李*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物,被告人秦*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秦*的辩护人提出的秦*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秦*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过调查,证人姜对秦*的出生日期没有很准确的记忆,仅是后来听说,王*村委会的证明是由村现任会计姜出具,其并不知道秦*的年龄,只是根据农村报户口一般都是按阴历报推测的,证人尚的证言仅是自己写的一纸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调查的证人秦、秦的证言只能证明秦*过生日时,该二人都去喝酒,并不能很准确地记得秦*的生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秦*准确的出生日期,无法推翻户籍证明的效力,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被告人秦*的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房轻微伤,故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秦*(又名秦*),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翟镇镇王七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秦*,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翟镇镇王七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菊环
  •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 代理书记员张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