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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掩饰犯罪所得罪、抢劫一案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袁**、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张**在洛阳市关林市场以3000余元价格购买一辆手续不全的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宜阳县丰李镇军屯村的王一于2012年4月13日下午在丰**动公司营业厅被盗的车辆。经偃师**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50元。

2012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龙伙同一男子在缑氏镇缑氏村白云小区门口将刘停放的一辆蓝色“洛嘉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刚盗完即被发现,派出所民警进行抓捕,该男子骑着盗窃的三轮摩托车逃走,张*龙被民警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张*龙极力抗拒并将一民警衣服撕拦。经鉴定,刘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5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刘、王*的陈述,证人张、王二等证言,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及自制锥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张**辩解其是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偃师市缑氏镇马屯村找杨**给本村张**介绍媳妇的,没有偷摩托车,被抓获时也没有反抗。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偷车人与张**系共犯,且盗窃转化抢劫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张**在洛阳市关林市场以3000余元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宜阳县丰李镇军屯村的王一于2012年4月13日下午在丰**动公司营业厅被盗的车辆。经偃师**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5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还王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购车发票及合格证明,摩托车照片,扣押及发还摩托车清单,偃师**证中心鉴定结论及维持原鉴定结论不变的证明等证据。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2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龙伙同一男子在缑氏镇缑氏村白云小区将刘停放的一辆蓝色“洛嘉永盛”牌三轮摩托车(车主系周,刘**)盗走,二人刚盗离现场即被发现,派出所民警进行抓捕,该男子骑着盗窃的三轮摩托车逃走,张*龙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刘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其将借朋友周的蓝色“洛嘉永盛”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缑氏镇白云小区1单元西边沙堆旁,到二楼房子里干活,下午3时30分从南边阳台上看到一个40多岁穿棕色皮衣的男子(张**)骑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从他车上下来一个穿黑色运动衣的男子朝其停放三轮摩托车的地方走去,两三分钟左右其中穿黑色运动衣的男子骑着该三轮摩托车朝南边去,穿棕色皮衣的男子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刘赶紧大声吆喝有人偷车,派出所同志马上就从一旁过来围堵骑红色弯梁摩托车这个男子,刘**楼下来到现场,看到派出所的四五名工作人员将该男子控制住,并从他身上和摩托车上搜出两把没把儿的平头螺丝刀。

2、周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4月份将自己的一辆蓝色“洛嘉永盛”牌三轮摩托车借给朋友刘*,该摩托车在缑氏镇白云小区被人偷走了。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其在缑氏镇白云小区一楼门市干活,听到刘在楼上喊有人偷摩托车,他出来看到一个穿黑色运动衣的男子骑着刘的摩托车向南去,后面跟着一个穿棕色皮衣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的男子(张占龙),向南行驶了二三十米左右,派出所的五六个同志围堵住了后面这个男子,前面那个男子骑车速度较快跑掉了。派出所的同志将这个男子控制住后,还从他身上和骑的摩托车上各搜出一个没把儿的平头螺丝刀。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5日下午3点多,缑**出所的四个人在缑氏镇白云小区外面的马路上,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张**)从一辆红色两轮弯梁摩托车上拉下来,将其控制住,听说是抓小偷,并当场从那人口袋里搜出两个特制的偷车工具。

5、证人卢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在缑氏镇白云小区南20米左右的公路上,缑**出所的四五名工作人员将一名40多岁的男子,偷摩托车的同伙控制住,该男子旁边停放了一辆红色弯梁二轮摩托车,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该男子身上和摩托车上各搜出一个没把的螺丝刀状的工具。

6、证人王*(偃师市公安局缑*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5日下午3时左右,我和本所民警刘*分别带领巡防队员张*、张**两组在缑*街“好生活”超市门口和“一分利”超市附近蹲点守候,期间刘*电话通知说发现有两名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骑一辆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在“一分利”超市附近转悠,二人不时到他人摩托车前查看,形迹可疑。我和张*赶过去配合,后我们四人交替跟踪二男子到缑*农业银行时,二男子骑摩托车向北驶去,我们四人失去二男子的踪迹,即分散向北继续查找,到缑*白云小区时,突然,二人中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骑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从该小区内窜出来顺顾刘公路向南快速逃离,穿棕色皮衣的男子(张占龙)骑红色弯梁摩托车也准备逃离,被我们四人抓获,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五个盗摩托车用的无把锥子。

7、证人张*、张**证明的内容同上。

8、证人杨(缑氏镇金屯村)的证言证明:我家老一辈逃荒到了(伊川县吕店乡)沟张村,我是在沟张村长大的,1979年才搬回金屯居住,张**二姐嫁给了我大哥。我平常和张**就没有联系,张**也没有给我说过让给沟张村的张*说媳妇这事。我和张*是同学,平时不断联系,关系很好,张*给我提过让给他介绍媳妇的事,如果有啥事张*会直接给我打电话的,根本用不着张**从中间说。

9、被告人张**2012年4月15日供述:我是一个人骑一辆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来缑氏的,准备买一辆面包车。摩托车上没有带人,没有在缑氏街上转悠,也没有偷摩托车。

2012年4月16日供述:我没偷摩托车,我是一个人骑摩托车到缑*的杨屯村找杨的。从我身上搜的工具不是盗车用的,是我在家修拖拉机用的。

2012年5月10日供述内容同上。

2012年8月6日供述:杨是缑*马屯的,他是我外甥的干爹,我找杨是让他帮忙给我村的张*说媳妇。其他内容同上。

2012年10月29日供述,杨是缑*马屯的,他是我外甥的干爹,往俺村去过,我们以前就认识。我找杨是让他帮忙给我村的张*说媳妇。

另有案发现场平面图和照片,摩托车发票及保修凭证,扣押张**锥子的照片及清单,偃师**证中心鉴定结论。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张**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年龄及到案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控辩双方示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掩饰犯罪所得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张**对掩饰犯罪所得罪,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张**辩解其没有偷摩托车;其辩护人认为张**和偷车人系共犯证据不足的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张**盗窃转化抢劫的证据不足,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
  • 辩护人袁**,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菊环
  • 审判员刘海波
  • 审判员申随波
  •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