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杨**、李**、李**抢劫一案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李**、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杨**的辩护人郭**、李**的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李**在偃师高中上学时和同校的赵谈恋爱。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李**、杨**和李**预谋后,张*、杨**、李**三人在偃师市城关镇后庄村洛河北岸的堤上对来偃师找赵**的刘**殴打,并抢走刘现金300余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以及身份证。次日晚上,李**、赵到四条巷附近一旅社内找到刘,随后张*、李**持刀进入刘所住房间内,威胁刘又拿了300元换回身份证。经偃师**证中心鉴定,刘被抢手机价值1480元。

2008年12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和李**、张*、王**(均已判刑)预谋后持刀在偃师市文化路东段花坛南三十米处,将独自一人步行的杨殴打后,抢走杨现金300余元以及“CECT”手机一部。

就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杨、刘的陈述,同案王**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图,辨认笔录,偃师**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李**犯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杨**、李**、李**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抢劫刘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自己主动交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的意见为:第一起杨**只是将赵*到一边,并不知道张*对刘实施抢劫,故不构成抢劫罪。第二起抢劫中,杨**未持刀,未殴打被害人,未分赃,应构成从犯。被告人李**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抢劫刘的预谋。被告人李**认为自己没有提议去抢劫刘,也未见到抢劫的手机和钱。辩护人认为李**未提起抢劫的犯意,也未参与对刘实施抢劫,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被告人李**在偃师高中上学时和同校的赵谈恋爱。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李**、杨**和李**预谋后,张*、杨**、李**三人在偃师市城关镇后庄村洛河北岸的堤上对来偃师找赵**的刘**殴打,并抢走刘现金300余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以及身份证。次日晚上,李**、赵到四条巷附近一旅社内找到刘,随后张*、李**持刀进入刘所住房间内,威胁刘又拿了300元换回身份证。经偃师**证中心鉴定,刘被抢手机价值1480元。

2012年9月26日,李**家属赔偿刘损失5000元,刘表示不再追究李**的民事责任,建议司法机关对李**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报案及陈述,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到偃师找朋友赵玩,当天我们在河堤上转,突然有三、四名男青年走到我们面前,有一个人捂住赵的嘴,其余的人把我按到地上打,打完后他们把我拉到一边,将我身上三、四百元现金、身份证及手机抢走,走时还威胁我,叫我随后拿几百元钱到河堤上赎身份证。第二天晚上,赵和一个男的来旅馆找我,后来又有两个人进来,其中一个拿刀架到和赵一块来的那个男的脖子上,另一个让我拿钱换回我的身份证,我当时很害怕就又给了他俩三百元。

2、证人赵的陈述,2008年下半年我在偃师高中上学时和李**谈朋友,当时我在偃师华夏广场附近住亲戚的房子,因张*、杨**、李**和李**是朋友关系,也经常在那住。有一天,我朋友刘*偃师找我玩,李**不高兴,说要打人家,张*说把刘打一顿,把他的钱抢走叫他走不成,说这话时杨**、李**都在场。刘*后,我们转到洛河堤上,天黑之后来了几个人,李**捂住我的嘴把我拉到一边,张*和杨**把刘*到一边。他们走后,刘给我说钱包、手机被抢了,身上还有擦伤。第二天李**又让我和他一块去刘住的旅馆看刘,其他发生的事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张*的供述,我和李**是同村的,他在偃师高中上学时和赵在槐**发区租了一间房子同居,我和杨**、李**也经常在那里住宿,当时来了一个外地小伙子找晓*玩,李**在他租住屋里让我和杨**、李**三人把这个小伙子的钱和手机抢了,教训他一下。当天李**打电话说赵和那个男青年在洛河堤上,我和杨**、李**到堤上后,李**捂住赵的嘴把她拉到一边,我和杨**将那个男青年带到河堤下边打了一顿,将他身上的三百元钱、一部手机和身份证抢走,临走时我让那个外地小伙子第二天晚上拿500元钱来换身份证。第二天,李**又电话告知我们那个外地小伙子所住的旅馆,让我们佯装不认识李**和赵,拿上那个小伙子的身份证再去找他要钱。于是我和李**将那个小伙子的门叫开,李**持刀架在李**的脖子上,把身份证交给那个小伙子,又给他要了几百元。

4、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当天李**打电话让我到堤上帮忙打一个人,我们到堤上后,我在前边把赵拉到一边,张*追上那个外地人把他拉到河堤下,李**也跟着去了,一会李**也上来了,说张*说他自己能搞定,等了一会张*也回来说好了,俺仨就走了。

5、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李**叫张**外地来的男朋友,当天夜里,我和张*到洛河堤上找到赵和那个男的,我和赵去一边了,张*把那个男的打了一顿,杨**在干啥我不清楚,随后我和张*就走了。第二天张*又叫我和他到四条巷一个旅社找到那个男的,张*把身份证还给那个男的后,那人又给张*了几百元,我们就走了。

6、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女朋友赵的朋友来找她玩,我很不高兴,当时张*、杨**、李**他们经常和我们在一块吃住,张*看出我不高兴,就提议让晓*把那个男的骗到河堤或植物园里,他和杨**、李**装作不认识晓*把那个男的抢了,当时晓*不同意,我说没事。张*他们把那个男的抢完后,回来给我说当时李**捂住晓*的嘴把她带到一边,张*、杨**把那个男的打了打抢了抢。第二天,张*又让我和赵找到外地那个人所住的旅社,张*和李**又进去,李**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张*把身份证还给那个男的,又抢了几百元。

7、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偃师**证中心鉴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2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和李**、张*、王**(均已判刑)预谋后持刀在偃师市文化路东段花坛南三十米处,将独自一人步行的杨殴打后,抢走杨现金300余元以及“CECT”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的报案及陈述,2008年12月5日夜23时许,我从偃师东花坛处沿人行道步行回家,忽然有人从背后搂住脖子将我按倒在地,接着有几个人用脚朝我头上乱踢,随后将我按到路边花带里,一个人用脚踩住我的头不让我动,其他人开始搜我身,我看见有两个人拿着一尺多长的刀,他们抢走我356元现金和“CECT”手机一部。

2、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四、五年前的一个晚上,我和张*、王**、李**在火车站网吧上网,后张*让我们跟他出去,说没钱了想抢点钱花,我和李**不同意,就往南走了,没走多远,听到脚步声,扭头看见张*把一个人扑倒了,我和李**就走了。张*咋抢我不知道。

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我和张*、王**、杨**在李**租住房里,张*说没钱花了,想去弄点钱,让我们跟他走,到偃师市区东花坛南的路上,见一个男的在路上走,杨**上去从背后搂住那个男的脖子把他捺倒在地,张*把那个男的拉到路边的花带里,用脚蹬那个男的,我们把那个男的身上二、三百元钱和一部手机抢走了。

4、被告人张*的供述,2008年底的一天夜里,我和李**、杨**、王**四人商量抢点钱花,我带上自己的两把刀,自己拿了一把,给王**了一把。在偃师市区东花坛往南边去约20米远的路上,见一个中年男子从北往南走,杨**从后边搂住这个人的脖子将他按倒在地上,我们其他人把他拉到花带里拳打脚踢,抢走他300多元钱、一张银行卡还有一部直板手机。抢的手机我们四人卖了,抢的钱杨**拿走一些,给李**了100元,剩下的我和王**上网花了。

5、同案犯王**的供述,2008年底的一天夜里,张*叫我和杨**、李**去东花坛附近的路上找个人抢点钱,我们都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我们看见一个男的从花坛的北边往南边走,我们不知是谁上去搂住那个男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其余人将这个人拉到花带内,张*和杨**各自从身上掏出一把刀,不知谁用脚蹬住这个人的头不让他动,我们抢他有300元钱,一部手机,还有银行卡。这次抢的手机不知谁拿走了,抢的钱杨**和李**拿的都有。

6、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张*、李**犯抢劫罪的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张*首先提起犯意,杨**、李**、李**积极响应并预谋抢劫,四被告人在洛河大堤上对刘实施抢劫后,张*、李**次日又到旅社中持刀对刘继续实施抢劫,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但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于张*,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张*主动坦白该起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张*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未参与预谋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明知犯罪仍积极参与前期对刘的抢劫,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杨**及辩护人关于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李**虽参与预谋,但未直接实施抢劫,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李**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杨**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虽参与并实施了抢劫,但并非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李**、李**庭审中自愿认罪,杨**庭审中对第二起犯罪自愿认罪,李**系初犯,其家属积极退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出生于1987年11月8日。
  • 被告人杨**,男,出生于1987年2月22日。
  • 辩护人郭**,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出生于1988年7月12日。
  •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男,出生于1989年1月12日。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菊环
  • 审判员申随波
  • 陪审员田红梅
  •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