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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到偃师市岳滩镇喂南村村北洛河堤上,持砖块拦截在“喂南鸿兴沙场”拉沙的宜阳县锦屏镇庙村苗某某驾驶的拉沙车,以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苗某某现金1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马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张*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案发当时没有威胁和殴打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不应定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追逐拦截、强拿硬要的犯罪特征,对张*定寻衅滋事罪较为适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到偃师市岳滩镇喂南村村北洛河堤上拦截过往拉沙车辆,在“喂南鸿兴沙场”拉沙的宜阳县锦屏镇庙村苗某某驾驶自己的拉沙车从此路过时被张*拦停,张*采取威胁手段,抢走苗某某现金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965元并退还给被害人苗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013年5月9日晚上,我开车来岳滩镇喂南村村北河滩拉沙,车上装满沙后就开车顺河堤朝东边行驶到一个堤坡口西边约10米处时,被一个男青年拦住车,我让他让路,他举起个砖头准备砸我车的前挡风玻璃,我老害怕没有下车,就问他干啥,他说不让我过,要我给他钱,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2000元,我说给他100元买条烟算了,他不同意让我下车,我下车后,他朝我踢了二脚,我就赶紧上车,我当时身上带了一千零几十块钱,就准备给他一千元算了,我下车把一千元钱给他,我见他接钱后挺高兴,好像他想让我走,我就上车准备开车走,谁知他转过身又不愿意了,用手拍打我车前面的引擎盖,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非要2000元,我就给朋友马*甲打电话,让他给沙场的人打电话,先送来1000元,后来沙场开票的老任就给我送来了1000元,然后我就把这1000元也给那个拦车的男青年了。

2、证人马*某(又名马*甲)的证言:2013年5月9日晚上9点多,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拉沙车在喂南村北的河堤上被人拦住了,苗某某不知沙场负责人的电话,让我给沙场打电话去解决问题,我就给任某某打电话说了情况,后来我听苗某某说当晚他被抢钱了。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9日晚9点左右,我在沙场值班,我接到平时来我们沙场拉沙一个司机的电话,他说有个人在喂南村北河堤上拦住车要钱,让我先去给拉沙车司机送去1000元钱。我就给老板刘某某打了电话,简单说了一下情况,然后刘某某说他不在家,同意我去沙场收费处取1000元给那个司机,于是我就取了10张100元人民币,并在每张钱上盖上我们“喂南鸿兴沙场”的章,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到喂南村北河堤上把钱给了被拦停的第一辆车的司机苗某某,当时苗某某坐在驾驶室内,我见那名男青年接到苗某某的钱后就朝东走了,然后苗某某也开车走了,后面跟的几辆车也走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9日晚上9点多,我丈夫张*从外面回来给我了365元钱,有3张上面盖有红色印章。当时他满嘴酒气,我看他喝多了,我让他在家睡觉,他不睡觉又出去了。

5、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9日下午七点多,我喝了几瓶啤酒,就去村里打麻将了,打完麻将已经晚上十点多,我在回家的路上,因喝酒老兴奋,就想拦辆拉沙车向司机要点钱。我就一个人站在堤坡上的河堤路中间,遇见拉沙车我就拦,拦第一辆车时因为对方车速太高,我也怕车轧住我,就跳到一边,那辆车就从西边下了堤坡跑了。过了一会,又从西边来了一辆车,我就又站在河堤路中间,把车拦住了,那车的司机也没有下车,他问我干啥,我说要钱,他问我多少钱,我说2000元,他等了一会儿,就从车窗里递过来一叠钱,我接过钱后就放他走了,然后我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我把抢那个司机的钱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我装到口袋里,另一部分回家给我妻子王某某了,具体我留了多少,给王某某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在家听见河堤上有汽车喇叭响声,我以为有人来找我打我,我就去厨房里拿把菜刀和一根擀面杖,去大门口看了看,没见啥人,我想着拦车要钱老容易,就走到上次我拦车要钱的地方,想在那里再拦车要点钱,过了一会来了一辆车,我上前拦车,当时我酒劲完全上来了,头脑不太清醒,直到后来派出所把我抓住带走。

6、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2013年5月10日1时20分,该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岳滩镇喂南村村北洛河堤上有人持刀、棍拦路抢劫拉沙车司机,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持擀面杖的张*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盖有“喂南鸿兴沙场专用章”红色印章的百元人民币六张。

另有证人金某某、刘*、张某某、刘*乙、岳某某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赃款的书证材料,张*的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主观上是占有财物,到现场后即拦截车辆向被害人要钱,被害人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将1000元交给张*,张*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9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袁*,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会民
  • 审判员申随波
  • 代理审判员张俊
  •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