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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聚众斗殴、强奸、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聚众斗殴、强奸、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份,因王*某、李**(均已判刑)承包的郑*客运专线偃师市缑氏镇滹沱段高架桥打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排出的泥浆流到李*甲家的玉米地内,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王*某、李**同意李*甲进工地一台打桩机施工。2006年8月4日下午,王*某得知李*甲、李*乙等人准备将两台打桩机运到工地,就打电话让许某某(已判刑)带人到工地阻拦。许某某遂纠集许**、王*某、高某某、杨*、姬某某、许**、杨*甲(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先到工地。因对方卸机器的人多,王*某又给李**打电话让纠集人。康*某、康*乙(均已判刑)闻迅遂纠集被告人康**、李*丙(已判刑)等十余人乘坐出租车到偃师市顾县路口,与李**纠集的张**、张某某、任某某、李*丁、张**(均已判刑)等十余人会合后一同赶到工地。后在王*某、李**的指挥下,持砍刀、钢管刀、钢管、钢筋等工具分别追打准备卸机器的李*甲、李*乙、王**、卢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康**持钢管、许某某持砍刀、王*某持钢筋将李*甲追进玉米地,许某某持砍刀朝李*甲头部、上身及腿部连砍十余刀致其多部位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高某某、姬某某、许**、杨*、许**、康*某、康*乙、任某某、张某某、李*丁、张**、杨*甲等人将李*乙、王**、卢某某殴打致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卢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康**在偃师市缑氏镇“好时光KTV”遇到该店服务员吕某某,康**以开车送吕某某回家为名,将其哄骗至自己家中,采取殴打、恐吓的手段强行与吕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将吕某某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抢走,遂开车将吕某某送回其村里。经偃师**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460元。现已追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李**、王**、卢某某、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张**等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康*乙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强奸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康**在案发的当天下午到吕某某上班的地方去等着还手机,因没有见到吕某某,致使手机未还,没有非法占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6年7月份,因王*某、李**(均已判刑)承包的郑*客运专线偃师市缑氏镇滹沱段高架桥打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排出的泥浆流到李*甲家的玉米地内,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王*某、李**同意李*甲进一台打桩机参与施工。2006年8月4日下午,王*某得知李*甲、李*乙等人准备将两台打桩机运到工地,就打电话让许某某(已判刑)带人到工地阻拦。许某某遂纠集许**、王*某、高某某、杨*、姬某某、许**、杨*甲(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先到工地。因对方卸机器的人多,王*某又给李**打电话让纠集人。李**给张*甲打电话让叫人在顾县镇路口等他,张*甲遂纠集李*丙、康*某、康*乙(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康**等人分别乘代某某、董(均已判刑)的出租车到顾县路口,与李**纠集的张*某、任某某、李*丁、张*甲(均已判刑)等十余人会合后一同赶到工地。后在王*某、李**的指挥下,持砍刀、钢管刀、钢管、钢筋等工具分别追打准备卸机器的李*甲、李*乙、王**、卢某某等人。其中,王*某、高某某、姬某某、许**、杨*、许**、康*某、康*乙、任某某、张*某、李*丁、张*甲、杨*甲等人将李*乙、王**、卢某某殴打致伤。后王*某又持钢筋同被告人康**持钢管、许某某持砍刀将李*甲追进玉米地,许某某持砍刀朝李*甲头部、上身及腿部连砍十余刀致其多部位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甲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的砍器砍击致其死亡;李*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卢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王**、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张**、李**、李*、王**等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姬某某、康*某、康*乙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报告书,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二、强奸、抢劫犯罪事实

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康**在偃师市缑氏镇“好时光KTV”唱歌时遇到该店服务员吕某某,后康**以开车送吕某某回家为名,次日2时许将其哄骗至自己家中,采取殴打、恐吓的手段强行与吕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将吕某某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抢走。经偃师**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460元。现已追还被害人。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康**和被害人吕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康**一次性赔偿吕某某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4100元,已履行完毕。吕某某建议依法对康**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冯某某、康某丙、康**、赵**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申请、谅解保证书等证据证实。

另有无前科证明,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因他人工程纠纷,被纠集后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语言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康**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属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强奸犯罪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当天下午去还手机时因未见到被害人,所以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采取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即使被告人在案发后将手机退还被害人,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康**,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偃师**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菊环
  • 审判员刘海波
  • 审判员申随波
  •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