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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抢劫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人陈*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陈*永酒后到同村吴某某家中,向其索要钱财,遭到吴某某拒绝后,陈*永沿平房追打吴某某至史*某家,后到同村史*乙家中。期间,致吴某某头、眼角等部位受伤,陈*永后经同村人劝阻离去。在众人离开后,陈*永又翻至史*某家,蹬开史*某家过厅门强行进入史*某卧室,并通过殴打、威胁、砸窗户等手段向史*某索要钱财,致史*某右眼外侧、左**受伤,陈*永在劫得史*某200元左右现金后离去。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史*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吴某某、史*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史**、史*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及年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陈**的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本院查明

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鉴定等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当庭提供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计450元,偃师**民医院检查费单据1张,计6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鉴定、门窗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当庭提供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计450元,偃师**民医院检查费单据1张,计61元,门窗损失费用收据1张,计800元。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有异议,但辩称所给的200元是头受伤缝针的钱。对民事赔偿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陈*永酒后到同村吴某某家中,向其索要钱财,遭到吴某某拒绝后,即殴打吴某某,吴某某往平房上逃,陈*永沿平房追打吴某某,吴某某跑到同村史某某家中,陈*永追到史某某家,再次对吴某某殴打,后吴某某逃离史某某家。陈*永蹬开史某某家过厅门,采用砸窗户等手段强行进入史某某卧室,向卧室里的残疾人史某某索要钱财,史某某拒绝,陈*永对史某某殴打、恐吓,致史某某右眼外侧、左**受伤,史某某害怕将衣服口袋里200余元掏出给陈*永,陈*永接钱后离开。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史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和陈述,2013年2月2日凌晨1点多,我和妻子董某某在家休息,听着有人叫门,我起床拿着手灯把家的大门开开,我见一个人个子不高,戴着口罩,他进到我家都站不稳,应该是喝酒了,他对我说他是史**的儿子陈**,让我给他拿一千元,我说没有钱,他绕到我背后搂住我的脖子说不给钱把我放到这里,我听他意思要害我,我就开始挣,挣开后往楼梯处跑,陈**在后边追,我跑到楼梯的拐角处陈**追上我,他一把扭住我的胳膊揪住我说,不给钱就砸死我,我见陈**用砖头要朝我砸,我喊着救命挣开跑到平房上,刚到平房上陈**又追上我,用砖头砸在我头上,我顾不上疼沿着平房往东边,最后在史**家的平房没法跑了,我顺着他家楼梯下到院子里,陈**追到那个院子里,我打开史**相通院子里史某某的门,进到东边一个没有上锁的屋子里,陈**又追到屋里,把我按在地上用拳头朝我头上身上打了几拳,我又挣开出来,推着史某某的屋门喊,也没有人出来,陈**追上拉住我,我又挣开顺史某某、史**与吴**相邻已经有坍塌的隔墙到了吴**家,这时我们村干部庞某某、我妻子董某某到了这里,庞某某吆喝陈**,陈**没有吭声,庞某某说让我先回去,他去叫陈**的父亲把陈**叫走,我就和妻子回家,听着庞某某和陈**在吴**家说话,没有两分钟庞某某也到我家对我们说,这事明天再说,庞某某走了,我们回屋,我听着东边有很大的撞门的声音,我吓的不敢睡,听着东边很闹,大约闹到两点多,听着比较静了,我们才休息了。当天上午我见派出所的车到我村,我把昨晚上的事给派出所民警讲了。派出所的人又到史某某家转了一圈,我才知道陈**又在史某某家闹了。不知道陈**为啥向我要钱,我俩没任何矛盾,没有经济往来。

2、被害人史*某的报案和陈述,2013年2月2日凌晨1点多,我一人在家里睡觉,听见有人拍我家院子里过厅门,有一个男子的声音一直吆喝叫开门,我从床上起来,打开屋里的电灯,穿上衣服,我问外面的人是谁,咋进到我家里了,那人不答话,我家过厅门是从里面上着门栓的,我听见进到我家这个人把我家过厅门蹬开了,接着这个男子就拍我的卧室屋门,吆喝让把门开开,我卧室屋门是暗锁,锁坏了锁不住,我赶快用我的后背扛住门,不让外面的人进到我屋里,外面的人就硬推、硬蹬,折腾了一会儿外面的人把屋门推开,我见一个20多岁的男子进到我屋里,他先用手把我面朝上按倒地上,骑在我身上,让我给他2000元,说他身上带着刀哩,不给把我戳死,我说我是残疾人没有钱,他说不中,我躺在地上反抗,双手乱推,顺手摸住我床下一把小铁锤,我用铁锤朝骑在我身上的人胡乱打了一下,把这个人的头打流血了,他从我身上起来,说让我赶紧给他弄2000元,接着他走出我卧室,去开我家大门,我赶紧从地上爬起来,用我的拐杖把卧室屋门顶住,用手按着拐杖,接着那人又返回来,他推我卧室门没推开,拿起我家的木凳子开始砸我家窗户玻璃和屋门上的玻璃,又把我的卧室门蹬开,拿着砸窗户的木凳子朝我头上砸了几下,说让我赶紧给他取钱,我看到这男子逼我太狠,很害怕,想起来衣服口袋里装了200元左右,就把这钱掏出来给了那男子,那男子就从我家大门走了。他走后我还是害怕,就到陈某某家,把我遭劫的情况说了,陈某某又给我大哥史*丙说了,后来史*甲说是他儿子,史*丙打电话报警。

3、证人庞某某陈述,2013年2月2日凌晨1点多,董某某把我家大门叫开,说吴某某快被打死了,我问谁了,她说陈**打吴某某,我俩赶紧去她家。到她家没见吴某某和陈**,就赶紧上平房上,听见东边有喊救人的声音,我和董某某沿着平房向*,走到吴某某东邻吴**家,吴某某从吴**家东边院子往我跟前跑,我拿着手机见他脸上有血,就说让他赶紧回去包扎,我就吆喝陈**,陈**摇摇晃晃到我跟前,我问他为啥打吴某某,陈**说吴某某欠他钱,我让陈**一块上楼走,到楼梯上,陈**跳到史龙潭家。因为天黑看不清,就没有再管,我从吴某某家走了,来到史*甲家等陈**,到两点多一点没有等着陈**,我就回家了。早上吃过饭后,又听说陈**到史*某家向史*某要钱了。当晚我见陈**时他戴着口罩,但当时口罩在下巴上兜着,没有盖脸。

4、被告人陈**供述,2013年2月1日晚上,我在同村吴某某喝酒,我喝醉了,凌晨1时许,我一个人想去西管茅村的朋友家玩,经过我村吴某某家时,我拍开吴某某家的大门,进到他家,我让他给我取点钱,记不清他咋说了,总之是没给我钱,我就打他,从地上拾了一个砖头砸他头了,其它打到他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他顺着他家的楼梯往平房上跑,我追他到平房上,他又往东边别人家的平房上跑,我在后面追,追到最东边一家时,他没地方跑了,从平房上跑到一户人家里,我跟着跳下去,在这户人家里的一间屋里,我追上吴某某又打了他几下,后来他跑出屋子不知道跑到哪里,我就在这户人家里找他,我记得蹬开一道门,看见一个屋里亮着灯,我想着吴某某在那间亮灯的屋里,我就叫那间屋里的人把门打开,屋里人不开门,我就推门、蹬门,我把门推开,进屋看见我村一个瘸子叫“龙”的人,他平时在我村拄着拐杖,没有看见吴某某,接着我记不清与“龙”咋说了,我与“龙”开始打架,他用一个小铁锤把我头顶打流血了,我记得我向“龙”要钱,他不给,他说没钱,我走出屋门想走,我刚出屋门,“龙”又把他的屋门关住,不让我进,我推不开门,拿起他屋门外面一个木凳子砸他屋门的窗户,把玻璃砸烂了,后来我把他屋门推开,我还是向他要钱,没说要多少钱,他不给,我把“龙”打倒在地,骑在他身上向他要钱,说他把我头打流血了,最少得把缝针的钱掏出来,又打他几下,他同意拿钱,我从他身上起来,让他给我拿钱,他在他衣服口袋里掏出一卷钱给我,我当时看了一下,大概200元左右,没有仔细数,我把钱装到我衣服口袋,就从“龙”家南边大门出去回家了,我用家里的棉球把我头顶破的血擦了擦就睡了,天亮我走出家门,听说我抢的那个瘸子家的儿子回家了,后来还听说我喝过酒办的事是抢劫,我很害怕,就一直躲着,觉得一直逃着没意义,想面对我犯的错误,争取尽快处理完我违法的事,尽快开始新生活,就投案了。

另有证人董某某、陈某某、史**、吴*、吴*的证言,史某某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投案证明,陈**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所辩索要的200元是缝针钱的意见,本院认为,陈**头部所受损伤是其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形成,劫取的200元是否用于治疗损伤不影响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认定,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史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赔偿吴某某医疗费61元、鉴定费450元,共计501元;本院确认赔偿史某某医疗费61元、鉴定费450元、门窗损失800元,共计1301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50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经济损失130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史某某,男,汉族,农民。
  • 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系被害人史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 被告人陈**,男,生于1990年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府店镇东管茅村南街153号。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红霞
  • 审判员:申随波
  •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