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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魏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魏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夜,被告人王**、魏某某和绰号“嘎子”(又名“鬼子”)、“东东”等人预谋到王**所在的缑氏镇**会大院的羊圈内抢羊,并到魏某某家取了电话线准备拴羊用,被告人魏某某还随身携带跳刀一把。当晚23时许,王**、魏某某等人到达王湾村该羊圈后,王**提出看守羊圈的李*某认识自己,由自己将李*某居住的屋门跺开,其余人进屋控制李*某。后王**将门跺开,魏某某持刀同“鬼子”、“东东”等人进入屋内,用被子、衣服将李*某的头蒙住,威胁、逼迫其交出羊圈门钥匙。遂即在屋外等候的王**拿到钥匙后,由魏某某等人在屋内看守李*某,王**用事先剪好的电线将羊圈内的七只羊拴在一起,牵出并捆到羊圈西边土坡的一棵树上。后王**、魏某某等人又逼迫李*某带路将所抢的羊送到村外,李*某出屋后趁机逃离并大声呼救,王**、魏某某等人弃下所抢的羊逃跑。

就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受害人跑后其有能力追而没有追,是犯罪中止。其辩护人辨称,魏某某在抢劫犯罪尚未完成时,出于其本人意愿自动、彻底放弃了犯罪,虽然是在受害人摆脱控制并呼救的情况下才放弃犯罪,但根据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结合被告人与受害人的力量对比,被告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将犯罪行为继续下去,达到犯罪的目的,而被告人却选择了主动放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某与王**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魏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夜,被告人王**、魏某某和绰号“嘎子”(又名“鬼子”)、“东东”等人预谋到王**所在的缑氏镇**会大院的羊圈内抢羊,后王**、魏某某等人到魏某某家中取了电话线准备拴羊用,魏某某还随身携带跳刀一把。当晚23时许,王**、魏某某等人来到王湾村李*某羊圈后,王**提出看守羊圈的李*某认识自己,由自己将李*某居住的屋门跺开,其余人进屋控制李*某。后王**将门跺开,魏某某持刀同“鬼子”、“东东”等人进入屋内,用被子、衣服将李*某的头蒙住,威胁李*某将羊圈门钥匙交出。王**拿到钥匙后,用事先剪好的电线将羊圈内的七只羊拴在一起,牵出并捆到羊圈西边土坡的树上。期间,魏某某等人在屋内看守李*某。后王**、魏某某等人逼迫李*某将他们送到村外,李*某出屋后趁机逃跑并大声呼救,王**、魏某某等人见状害怕弃下所抢的羊逃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和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魏某某的供述,王**因抢劫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配合默契,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所辩本案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呼救,被告人认为条件不利而被迫放弃犯罪,属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不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犯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小学肄业,偃师市缑氏镇王湾村农民。2013年6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4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期间发现余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解回偃师市看守所羁押。
  •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红霞
  • 助理审判员高亚飞
  •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