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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等四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兰**、肖**、董**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彭**、兰**、肖**、董**和偃师市顾县镇李湾村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体育场“全民健身中心”二楼游戏厅内,见巩义**事处孝南村的李**、巩义市新兴路“海盛花园”的张某某玩游戏赢了钱,遂将该二人拦住并叫到游戏厅对面的空屋内,逼问其在玩游戏时是否使用作弊器等。后在确认该二人玩游戏已赢得钱款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董**在门口望风,兰**、肖**和张某某对李**进行殴打,彭**威逼张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9500元。后几人将该笔钱款中的几百元用于买东西、吃饭等,其余款分肥。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张某某、李**的报案和陈述,证人韩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焦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书证,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通话录音音频资料,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四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兰**、肖**、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彭**系初犯、偶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兰鹏涛庭审中辩称是向被害人借钱,法庭辩论阶段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

被告人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董**仅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暴力强度轻微,迫使被害人交钱的根本原因并非是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所致,而是被告人利用被害人在游戏中使用作弊器赢钱这一特定时机和被害人的特定心理,对被害人采取的一种精神强制,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彭**、兰**、肖**、董**和偃师市顾县镇李湾村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体育场“全民健身中心”二楼游戏厅内,见巩义**事处孝南村的李**、巩义市新兴路“海盛花园”的张某某玩游戏赢了钱,遂经预谋后,将该二人叫到游戏厅对面的空屋内,逼问其在玩游戏时是否使用作弊器,二人否认。为确认该二人玩游戏是否赢钱,将张某某带到游戏厅吧台查问服务员,后返回空屋内。彭**将张某某叫到一边提出要钱,张某某不同意,兰**、肖**和张某某对李**进行殴打,彭**威逼张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9500元。期间董**在门口望风。后几人将该笔钱款中的几百元用于买东西、吃饭等,其余款分肥。

庭后,四被告人家属退赔张某某赃款16500元(其中彭**、兰鹏涛各5400元,肖根星3350元,董**2350元),张某某表示刑事部分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赔偿李*某经济损失4000元(四被告人各1000元),张某某代表李*某收款并表示刑事部分可以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和陈述,2013年11月19日晚我和李*某到偃师市体育场二楼一游戏厅玩游戏,次日晨7点20左右,我输了二千元,我们出来准备回巩义,刚出游戏厅门就被五个男子截住,一个高个子对我们说到一个屋里给我们说点事,我们被叫到游戏厅对面一个空房子里。高个子问我们玩游戏有啥窍门或者作弊器,我说没这东西,你们可以搜。一个短头发、个子稍低些男子说弄点钱花花,等衣服店开门每人买件衣服、再买些早饭。我说我带的钱有用,要钱那孩子说“打”,然后几个男子对李*某扇耳光、拳打脚踢,打着骂着,我就说给他们二千元,要钱那孩子说不行,几个孩子又开始打李*某,我说别打,我给五千,要钱那孩子没理我,我问要钱那孩子说你说多少,他说三万,我说不中,要钱那孩子直接过去扇克强耳光、脚踹克强腿上、背上,要钱那孩子说,要不把你们拉到山上,把你们钱全部捋走,再把你们用麻包套起来扔到沟里。我一直和他们讨价还价,他们还是对李*某殴打,我答应给他们二万,我把钱掏出来说我得留五百元零花钱,要钱那孩子答应后让我把钱放窗户台上,然后我们就走了,我们坐上车,在车上我打110报警。

2、被害人李**陈述,我和张某某在偃师体育场二楼一游戏厅内玩,当时张某某在玩,输输赢赢玩到次日早晨7点共输了二千元,我们就出游戏厅,在游戏厅门口有个男子拦住说点事,我们跟着他们到游戏厅南一空屋内,有个30多岁男子问我们有啥秘诀,玩游戏玩的这么美,俺说没啥窍门。当时他们有的手里拿着弩乱射,有人拿着匕首在耍,30多岁男子说赢那么多钱,先弄点。张某某说他的钱都有用,然后三个男子对我拳打脚踢,金*看不过去说,要是要钱的话明说。当时金*给他们讨价还价,对方非要三万,向金*要钱那人过来照我头上、脸上扇,照我腿上、后背上踹,有个长头发孩子说不中给弄死之类的话,最后金*给对方19500元。我们开车走到西亳市场处打电话报警。我的伤很轻微,不要求伤情鉴定。

3、证人焦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9日夜,我、张某某在体育场二楼游戏厅内玩,次日6点多,张某某退了二万元,当我们出游戏厅门时,有六七个男孩子拦住我们,让我们到游戏厅门口对面大房间内,他们说我们玩游戏玩得好,是否有啥窍门,让我们教教他们,当时我妻子还得回巩义上班,我妻子拉住我下楼坐出租车回巩义。到巩义大约一个小时后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那六七个男孩子要走19500元。

4、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游戏厅上分员和收银员)证言,证明杨某某在吧台值班时,张某某到吧台问当晚自己的输赢情况,杨某某将刘某某叫到吧台,刘某某说张某某赢着钱哩,走时给张某某退二万元。

5、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出兰**、肖根星是殴打李某某的人,张某某是殴打李某某的人,是头发最长那人,彭**是拿弩乱射、向其要钱的人。李某某辨认出兰**是殴打自己的人。

6、被告人彭**供述,2013年11月20日早上天快亮时,我到偃师市区体育场二楼游戏厅见到肖**、兰**、晓*、董**,肖**说游戏厅内有两个人光赢,退了几万元,肯定用作弊器了,把那人叫出来问问,让拿点钱请客,我们几个都同意。兰**让肖**到车上拿了一把弩,接着我们都上楼,上楼时兰**让董**在空屋子门口守着,让肖**、晓*将那人叫到游戏厅对面的空屋子内,上楼后肖**将弩递给我,我和兰**直接进了空屋子,一会儿肖**和张某某将那三个人叫到空屋子,我们开始问他们怎么赢钱的,是不是使用作弊器了,对方不承认。一会儿,对方其中一个人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事离开了,对方剩下两个人,我将一个没戴眼镜那人叫到屋子的一头说借点钱花花,等衣服店开门每个人买件衣服穿穿,那人说给二千元,我说不中。我要钱的同时,肖**、兰**、晓*、董**开始打戴眼镜那人,打了一会儿,没戴眼镜那人愿意拿出二万元,他说有事留给他500元,我让他把19500元放在窗台上。我对他们说我们不是抢劫,如果抢劫,就将你拉到山上,把你们的钱全部捋走,这是借你们的钱,我说打张欠条,那人说不用。下来晓*用毛巾将戴眼镜那人身上的脚印擦了擦,那两个人走了。肖**拿上窗台上的钱我们也走了。那天早上我们吃饭、买东西花了400元,剩下的钱分了。钱是我和兰**分的。当时在游戏厅时,肖**拿了一把弩,我们将对方叫到对面空屋子后,刚开始我拿着弩玩了,就是拿弩射地面摆着的空瓶子。当庭辩称:具体谁打了,因离的远看不清。

7、被告人兰**供述,2013年11月20日凌晨,我开车到体育场二楼游戏厅玩,玩到早上五六点,见到肖**、晓*、董**、彭**,肖**说那边三个人玩得老美,押啥中啥,一会儿,彭**说把那三个人叫出去问问,是不是使用作弊器,我们几个都同意。到早上7点左右,彭**让肖**和张某某将那三个人叫到游戏厅对面空屋子内,我和云*也跟着进去,董**在门口站着。我们开始问那三个人是怎么赢钱的,是不是使用作弊器了,对方不承认。一会儿,对方一个人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事离开了,剩下两个人,一个戴眼镜,一个没戴眼镜,云*将没戴眼镜那人叫到屋子的一头说关于作弊器的事,亚*也去云*那转了一圈,回来说那人不承认有作弊器,不行让拿点钱算了。下来云*又去和没戴眼镜那人说去了,过了一会儿,云*叫亚*过去,一会儿,亚*过来说对方准备拿钱,晓*、肖**说拿钱打打鱼,每人再买件衣服,云*和没戴眼镜那人谈的同时,我、肖**、晓*和戴眼镜那人还是说着作弊器的事,说的期间,戴眼镜那人显示出不耐烦的样子,晓*先朝戴眼镜那人脸上扇了一下,我和肖**各蹬了一脚,一会儿,云*和没戴眼镜那人过来,云*说走吧,对方两个人走了,走时,云*对没戴眼镜那人说这可是借的,没戴眼镜那人说知道。我们准备走时,云*说去把窗台上东西取了,不知谁去取完东西我们就一块走了。取的是钱,19500元。买东西花了近1000元,剩下的分了。钱是彭**分的。

8、被告人肖**供述,2013年11月20日早上,我、彭**、兰**、晓*、亚*在游戏厅见穿红色上衣男的玩“黑红梅方”玩的老美,我们就到一楼大门口商量,将那人叫出来,问问怎么玩的,是否有作弊器,彭**还让我去车上拿了一把弩,接着我们上楼,彭**让我和张某某去游戏厅将人叫出来,进到游戏厅对面的空屋子内,董亚*主要在门口守着不让外人进。兰**、彭**一直在问对方是不是有作弊器,对方说没有。一会儿,其中一人接电话说有事离开了,剩下两个人,一个戴眼镜,一个没戴眼镜,彭**将穿红色上衣男的叫到屋子一头说话,说的啥,离得远听不见。兰**还是问戴眼镜男的是否有作弊器,戴眼镜男的不承认有点气恼,兰**先动手打,我和张某某见兰**打了,也开始打戴眼镜男的,打了一会儿就不再打。过十几分钟,彭**和穿红色上衣男的过来,红上衣男的和戴眼镜男的走了,云*让我把窗台上的钱拿上,我拿钱后我们就走了。一共19500元,早上吃饭花了几百元,剩下的钱分了。刚开始云*拿着弩在玩,玩了一会儿我将弩送到了楼下。

9、被告人董**供述,2013年11月20日早上,我正在游戏厅看别人玩游戏,兰**叫我说商量点事,我跟着兰**、肖**、晓*、云*一块下楼,在一楼大门口,兰**说有两人玩“黑红梅方”玩的老美,赢了几万元,一会儿叫到对面空屋子请教请教,我们都同意。兰**让肖**去他车后备箱把弩拿过来,然后我们一块又到二楼,兰**让我在空屋子门口守着,不让外人进,让肖**和晓*去游戏厅里把玩“黑红梅方”那人叫出来,肖**把弩给彭**,兰**和云*直接进到游戏厅对面空屋子内,肖**和晓*把那三个人叫出来去了空屋子里,我在屋子门口看着。后来一个女的将其中一个人叫走了,剩下两个人,一人戴眼镜,一人没戴眼镜,云*把没戴眼镜的单独叫到一边不知道说什么,我见兰**、肖**、晓*在打戴眼镜那人,我去问云*准备说到啥时候,他让我去一边,我就去兰**那里,我见他们还在打戴眼镜那人,晓*朝那人脸上扇了两下,肖**在那人屁股上踢了一脚,兰**在那人腿上蹬了两下,云*也过来朝戴眼镜这人身上蹬了两下又去和没戴眼镜的人说话,具体说什么我没听清,我还在门口把着门,又过一会儿,那两个人走了,我们回我住的地方,云*给我400元让我到楼下买东西,我买过东西上去后又待了一会儿,我们一块下楼各自走了。云*在空屋子用弩射空饮料瓶,当时对方也在空屋子内,主要是想吓唬对方。刚开始我不知道是想干啥,后来我问晓*,晓*说没戴眼镜那人想拿3000元交个朋友。期间我们五个人和对方那两个人一块进到游戏厅,兰**让晓*和肖**到吧台问问对方输赢情况,晓*、肖**和对方没戴眼镜那人一块到吧台问情况,我、兰**、云*、对方戴眼镜那人在吧台一边看着,问过情况后我们又回到空屋子。当庭辩称:兰**没有说他们赢了多少钱,只说打的老美,叫出来请教。

另有证人赵某某、韩某某、郭某某证言,彭**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年龄证明,提取扣押弩一把,视频资料截图照片,监控录像资料,李某某伤情照片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兰**、肖**、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分主从。但彭**实施要钱行为,对抢劫钱财的多少起主要作用,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董**没有实施要钱和殴打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表示认罪,并积极退赃,肖**、董**无前科劣迹,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肖**和董**的辩护人所辩肖**、董**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抢劫过程中,彭**的要钱行为与兰**、肖**暴力殴打行为,及董**的看守行为是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促成抢劫目的的实现,因此肖**、董**的行为不构成从犯,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董**的辩护人所辩董**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作案前四被告人在一起对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有预谋,在索要钱财过程中采用了暴力手段,虽然董**被安排在门外放风,但他参与了预谋,对要钱和同案犯的暴力行为是明知,事后分得赃款,因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共犯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肖*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5日因结伙斗殴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1000元罚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裴新会,偃师**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兰**,曾用名兰三涛,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1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被告人肖**,绰号“大星”,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潘**,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董**,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红霞
  •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 人民陪审员石俊辉
  • 代理书记员周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