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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薛**、徐**、齐**、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薛**、徐**、齐**、徐*乙及辩护人耿全国、张**、李**、常**、蔺**、褚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徐**、齐*甲在被告人徐*乙家开一麻将推饼赌博场,被告人徐**、徐*乙帮忙打工。2013年12月9日下午,徐**和大口镇翟寨村的王*甲、翟*甲等人在徐*乙家中用麻将牌“推饼”赌博,徐**输了钱。徐**认为王*甲、李*甲、翟*甲等人有作弊行为,遂纠集被告人齐*甲、徐**、徐*乙、薛**和缑氏镇缑氏村的郭**,商定晚上当牌时一起抓作弊现行并让王*甲等三人退钱。当晚8时许,翟*甲有事先行离开。后王*甲、李*甲不承认作弊,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遂即李*甲也找借口离开。徐**、徐**、薛**、齐*甲、徐*乙和郭**等人不让王*甲离开并让其退钱。当晚11时许,徐**提议将王*甲拉出去吓唬吓唬。随即徐**、徐**和一名绰号叫“东北”的男青年及郭**带着王*甲乘坐康*甲驾驶的面包车,徐*乙、薛**、齐*甲乘坐康**驾驶的面包车到207国道边加油后返回,行至缑氏村时康*甲驾车回家。徐**、徐**和“东北”及郭**又带王*甲到康**驾驶的面包车上,行至缑**小学,郭**也下车回家。徐**提议将王*甲拉到花寨村北岭上。后徐**、徐**、薛**、齐*甲、徐*乙和“东北”及康**驾车到达徐疙瘩村村西后,徐**、徐**、薛**和“东北”将王*甲带至玄*路北一3米深的干水塘处,齐*甲、徐*乙在距离该水塘约十米远的车上等候,徐**、薛**对王*甲进行踢打,逼迫王*甲想办法退钱。后徐**称王*甲不给钱就将其扔到水塘里,随即薛**等二人架着王*甲的胳膊往水塘边去,徐**在后面朝王*甲身上推了一下。王*甲被迫给其妻宋*甲打电话要钱,同时给本村的翟*乙打电话让其从宋*甲处取钱后送至顾县镇310国道大转盘处。徐**、薛**、徐**、齐*甲、徐*乙等人又用面包车将王*甲拉至约定的送钱地点。12月10日凌晨3时许,翟*乙从宋*甲处取7900元现金送至该大转盘处交给王*甲。王*甲将翟*乙送的7900元和自己身上的1000元交给徐**后,徐**将其中的200元给王*甲做车费,将其放走。后徐**将其中的3000元给薛**,剩余钱款由徐**等人分肥。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还被害人王*甲。

2014年2月24日、4月14日,被告人徐**、薛**、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李*甲、翟某乙、宋**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徐**、薛**、徐**、齐**、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薛**、徐**、齐**、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87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徐**、薛**、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齐**、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的辩解意见是:我们不是想抢,只是想要回我们的钱,不应定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抢劫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徐**没有动手,其他人只是推搡,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与抢劫罪暴力程度存在本质区别,涉案的8700元是否属于赌资存在争议,在取财上不具有当场性,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抢劫罪,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徐**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薛**的辩解意见是:王某甲承认自己作弊,答应给我们退钱,我们不是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赌博场所不是薛**所开,抓作弊现行也不是薛**提出,薛**也未参与打牌,薛**不是主犯。本案发生有前因,并有协商同意退钱的事实,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不应定性为抢劫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薛**构成自首,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的辩解意见是:抓到作弊后,他答应给我们退钱,对抢劫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没有殴打被害人,取钱不具有当场性,抢劫罪罪名不能成立,应为敲诈勒索罪。徐**犯罪情节轻微,不是组织者,也不是倡议者,应认定为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齐**的辩解意见是:对抢劫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更为适宜。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威胁程度。齐**构成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的辩解意见是:对抢劫罪名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犯罪现场徐**没有下车,徐**没有抢劫的共谋行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更适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徐**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徐**、齐*甲合伙在缑氏镇花寨村被告人徐*乙家开一麻将推饼赌博场,被告人徐**、徐*乙在该赌场帮忙打工。2013年12月9日下午,徐**和王*甲、翟*甲、李*甲等人在该赌场用麻将牌“推饼”赌博,徐**称其输了五千多元,认为王*甲、翟*甲、李*甲三人有作弊行为,遂纠集被告人齐*甲、徐**、徐*乙、薛**和缑氏镇缑氏村的郭**,商定晚上当牌时一起抓作弊现行并让王*甲等三人退钱。当晚8时许,王*甲、翟*甲、李*甲又到该赌场赌博。后翟*甲有事先行离开。之后,徐**等人提出王*甲等三人赌博作弊,王*甲、李*甲不承认,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后,李*甲也借故离开。徐**、薛**、徐**、齐*甲、徐*乙和郭**等人不让王*甲离开并让其退钱。当晚11时许,徐**提议将王*甲拉出去吓唬吓唬。后徐**等五被告人和一名绰号叫“东北”的男青年乘康*乙驾驶的面包车将王*甲带至花寨村北岭上,徐**、薛**、徐**和“东北”将王*甲带至该地玄*路北一3米多深的枯水塘处,齐*甲、徐*乙、康*乙在距离该水塘约十米远的车上等候。徐**威胁王*甲不给钱就将其扔到水塘里,随即薛**等二人架着王*甲的胳膊往水塘边去,徐**在后面朝王*甲身上推了一下。王*甲被迫给其妻宋*甲打电话要钱,同时给本村翟*乙打电话让其从宋*甲处取钱后送至顾县镇顾县村转盘处。后徐**、薛**、徐**、齐*甲、徐*乙等人乘面包车将王*甲拉至约定的送钱地点。12月10日凌晨3时许,翟*乙从宋*甲处取到7900元现金后送至顾县村转盘处交给王*甲。王*甲将该7900元和自己身上的1000元交给徐**,徐**将其中的200元给王*甲做车费,并将其放走。后徐**将其中的3000元给了薛**,剩余5700元由徐**掌握。案发后,赃款8700元已全部追还王*甲,徐**、薛**、齐*甲、徐*乙家属共同赔偿王*甲20000元,王*甲对该四人表示谅解。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徐**、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4年2月24日、4月14日,被告人徐**、薛**、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过程中,被害人王*甲承认在赌博时通过换牌方式作弊赢了七、八千元,被告人薛*甲父亲薛*乙称其于2013年12月8日在该赌场与王*甲等人赌博时输了9300元,花寨村徐**称其于2013年12月8日、9日在该赌场与王*甲等人赌博时输了约九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薛**、徐**、齐**、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李*甲、翟某乙、宋**、薛**、徐*丙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薛**、徐**、齐**、徐**以发现被害人在赌博过程中作弊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徐**首先提议,薛**、徐**积极参加,该三人作用较大,均系主犯。薛**辩护人、徐**辩护人认为该二人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齐**、徐**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薛**、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徐**、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徐**、薛**、齐**、徐**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薛*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耿全国,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薛**,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2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常战峰,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齐某甲,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蔺**,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褚**,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红霞
  • 助理审判员:高亚飞
  • 人民陪审员:万治军
  • 代理书记员:周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