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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彭某某、兰某某、肖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在偃师市城*民健身中心二楼游戏厅内,见李*、张某某玩游戏赢了钱,遂经预谋后,将该二人叫到游戏厅对面的空屋内,逼问其在玩游戏时是否使用作弊器,二人否认。为确认该二人玩游戏是否赢钱,将张某某带到游戏厅吧台查问服务员,后返回空屋内。彭某某将张某某叫到一边提出要钱,张某某不同意,张某某和兰某某、肖某某对李*进行殴打,彭某某威逼张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19500元。期间董某某在门口望风。后几人将部分钱款用于买东西、吃饭等,其余款项予以分肥。

案发后张某某外逃,于2015年4月12日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张某某家属于同月22日与张某某、李*达成协议,退赔张某某3000元,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等损失1000元,张某某代表李*收款并对张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在同案犯彭某某、兰某某、肖某某、董某某抢劫一案审理过程中,该四人家属退赔张某某16500元(其中彭某某、兰某某各5400元,肖某某3350元,董某某2350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四人各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某某、兰某某、肖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及该四人被判刑的判决书,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不分主从。张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武*,偃师*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抒
  • 助理审判员高亚飞
  • 人民陪审员余艳霞
  • 代理书记员周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