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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孟津县会盟镇扣马村的方*甲租住于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劳动街163号丁*甲家五楼501房间,内有一室、一厨、一卫,室内放置有床、桌子、衣架等,厨房、卫生间有简单的生活设施。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在槐庙村闲逛时看到方*甲,遂起歹意。赵*尾随方*甲进入丁*甲家大门,跟随方*甲上到该家五楼501房间门口,趁方*甲开门之机,将方*甲推至屋内并将屋门反锁。后赵*勒住方*甲脖子,捂住方*甲嘴,威胁方*甲拿钱,方*甲被迫从随身携带的挎包中取出现金800元交给赵*。赵*接住钱后,将其中500元退给方*甲,并称所拿走的300元算是借款,让方*甲拿纸笔写借条。方*甲拿纸笔时趁机拿起桌子上的剪刀,大声呼救,赵*逃跑。赵*跑下一楼后,因丁*甲家大门需要电子钥匙才能打开,赵*无法逃出该家,便藏到楼梯下面。房东丁*甲及同楼租客肖某甲等人闻讯后赶到一楼将赵*控制并报警。槐庙村治安室工作人员首先赶到丁*甲家,将赵*带至槐庙村治安室。后公安民警赶至槐庙村治安室将赵*抓获,并当场从赵*身上查获其所抢劫的300元。现该300元已发还方*甲。2015年8月21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作案时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丁*、肖*、马*、闫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随波
  • 助理审判员高亚飞
  • 人民陪审员曹祎华
  • 代理书记员周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