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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韩**翻墙进入洛龙区庞村镇大庄村郭**家中,持菜刀对郭**威胁索要钱款,遭到郭**拒绝和反抗,郭**左眼上方被韩**的菜刀划伤,后韩**让郭**打开大门后逃跑。

2013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韩**翻墙进入郭**家中实施盗窃时,被郭**发现,韩**在得知郭**报警后翻墙逃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在实施抢劫、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翻墙进入被害人郭**家是借钱,不是强行索要钱款;菜刀不是抢劫所用,而是韩**的母亲让其买的,未来得及送回家中,故而随身携带在身上的;郭**左眼上方的伤不是其故意划伤,而是菜刀掉地上后,其和郭**争夺菜刀过程中无意划伤。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韩**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于2013年4月17日的行为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抢劫罪(未遂);2、韩**2013年5月16日的行为是一起未被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盗窃罪;3、韩**的两次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韩**系初犯,且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韩**翻墙进入洛龙区庞村镇大庄村被害人郭**家中,持菜刀对郭**威胁索要钱款,遭到郭**拒绝和反抗,将郭**左眼上方用菜刀划伤,后韩**让郭**打开大门后逃跑。

2013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翻墙被害人郭**家中实施盗窃时,被郭**发现,韩**在得知郭**报警后翻墙逃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周某某、周**、周**、周**的证言;被告人韩**指认现场及作案所用菜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作案所用菜刀一把;被告人韩**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洛科鉴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77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非法进入他人住宅,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韩**在实施抢劫、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韩**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2013年4月17日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均以韩**翻供后的当庭供述为依据,而韩**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且在公安机关对其所犯抢劫罪的事实前后供述一致,并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韩**及其辩护人认为韩**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韩**辩护人认为其在2013年5月16日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韩**的两次行为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又名韩自好,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香玲
  • 审判员李金双
  •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 书记员李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