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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伙同陈**(另案处理)预谋后,蒙面持刀翻窗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东庞村王某某家中,采取捆绑、威胁等手段,将25000元现金等财物抢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辩称其没有犯罪,未参与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同陈**(另案处理)预谋后,蒙面持刀翻窗户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东庞村王某某家中,用电线将王某某双脚捆住,并用刀逼迫王某某的妻子宫**打开其家中的保险柜,将25000余元现金抢走。后赵**和陈**胁迫宫某某将其家大门打开,陈**被闻讯赶来的王**等人抓获,赵**逃跑。被抢的25000余元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宫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王**、吴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李**、赵某某、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等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民法院(1997)洛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王某某受伤证明一份;偃师市公安局庞村派出所证明;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入户以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赵**辩称未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至202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原偃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日被洛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香玲
  • 审判员李金双
  •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 书记员李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