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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胡**、孟**、文**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患肾病综合征,被河南科**属医院下达病危(重)通知书,住院治疗,无法出庭。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26日下达中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2月21日,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我院追加起诉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同月25日,我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期间退回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胡**、孟**、文**、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楚**、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胡**、孟**在江苏省盐城市将被害人李**劫持到一辆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苹果、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钻戒一个,并取走在李*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2000元现金。

2013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胡**、孟**、文**、徐**在郑州市丰庄路将被害人李*劫持到一辆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途中对被害人采取捆绑、蒙眼、殴打、拍裸照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李*随身带的一部奥克斯手机、取走在李*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40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249元。

2013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胡**、孟**、文**、徐**在洛阳市西工区豫博路上将被害人何*劫持到一辆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途中抢走被害人银行卡、金项链、金吊坠、金转运珠及随身50元钱等财物,并对何*采取捆绑、蒙眼睛、胶布封嘴等手段威胁何*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其银行卡上现金12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686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胡**、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文**、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胡**、孟**属多次抢劫,李*、胡**认罪态度差,建议对二人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对孟**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文**、徐**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希望法庭根据全案情况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第二、三起犯罪时是孟**提议要抢劫,但自己什么都没有做。其辩护人称,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参与江苏盐城的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李*主观恶性不大。3、李*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李*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李*投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为公安机关查办案件、抓获同案犯提供了线索,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对李*酌情宽大处理。5、金项链、金吊坠和金转运珠的价格鉴定不合理,数额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人胡**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自己与孟**以及一个陌生人所为,由孟**提议;另两起抢劫由李*提议,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

被告人孟**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均属实,自愿认罪,并称三起抢劫均由李*提议。

被告人文**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均属实,自愿认罪,并称两起抢劫均由李*提议。

被告人徐**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均属实,自愿认罪,并称两起抢劫均由李*提议,自己仅仅负责开车。其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徐**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胡**、孟**经预谋后,由李*用手机上网物色被害人,在江苏省盐城市合伙将被害人李**劫持到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采取捆绑、蒙眼、殴打、拍裸照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苹果、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钻戒一个,并取走在李*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现金1900元,该现金及银行卡由李*保管。经鉴定,被抢的苹果、诺基亚手机价值共计2256元。案发后,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已追回。

2013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胡**、孟**、文**、徐**经预谋后,由徐**负责开车,李*物色被害人,在郑州市丰庄路将被害人李*劫持到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途中对李*采取捆绑、蒙眼、殴打、拍裸照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李*随身带的奥克斯手机一部、取走在李*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现金4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249元。案发后,被抢的奥克斯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2013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胡**、孟**、文**、徐**经预谋后,由徐**负责开车,在洛阳市西工区豫博路上将被害人何*劫持到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途中抢走被害人银行卡、金项链、金吊坠、金转运珠及随身50元钱等财物,并对何*采取捆绑、蒙眼、胶布封嘴等手段威胁何*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其银行卡上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6861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害人何*、李*分别收到被告人李*家属赔偿的6000元、4000元现金,二人表示愿意谅解李*的行为,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3月30日,被害人何*收到被告人徐**家属赔偿的4000元,4月2日,被害人李*收到被告人徐**家属赔偿的2500元,二人表示愿意谅解徐**的行为,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李*、何*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边某某、郝*、李*甲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三份,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文**劳动教养决定书、作案交通工具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八份、抓获证明及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李*身上的身份证及手机照片、关于被害人李*某被抢手机未作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中**银行客户交易单一份、徐**归案情况说明两份及抓获证明一份、被害人李*、何*出具的对李*、徐**的刑事谅解书和收条、安**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胡**、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文**、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胡**、孟**、文**、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孟**、文**、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称第一起抢劫不能认定、李*主观恶性不大、金项链、金吊坠和金转运珠的价格鉴定不合理,数额应该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自己与孟**以及一个陌生人所为,由孟**提议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建议对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文**、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被告人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被告人孟*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被告人文鲁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被告人胡**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被告人孟**的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被告人文**的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绰号胖子,网名猫,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肄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丹律师事务所。
  • 被告人胡**,绰号小*,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孟**,网名骷髅,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11日在鞍山市铁东区被抓获,羁押于鞍山市看守所,同月21日被移交给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文**,绰号豆豆,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盗窃于2009年7月31日被山东省**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徐**,小名龙*,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在陕西榆林被抓获,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同年1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民警带回,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楚**、叶**,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金双
  • 审判员高妙婕
  •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 书记员王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