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南隋唐城路东绿化带树林内,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20元和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3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根据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南隋唐城路东绿化带树林内,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孕妇)独自一人在场,遂拦住王某某去路,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20元和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抢劫现场笔录及照片一组,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购买手机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有盗窃前科,可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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