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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苏雁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于**携带砍刀、匕首等工具进入山东省莒县浮来山镇戚家街村被害人戚*甲家中,在三楼卧室内盗窃被害人戚*甲的AZA牌女士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元、柏**水液等物品。经鉴定,AZA牌女士包价值88元,柏**水液价值160元。被告人于**盗窃后准备逃离时被戚*甲发现并大声呼救,戚*甲的父亲戚*乙、母亲张某某予以阻拦,被告人于**持刀威胁戚*乙、张某某,并与二人发生厮打,致使戚*乙、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戚*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于**在洛阳市洛龙区伊洛路与永泰街交叉口,趁被害人王*甲不备,夺走王*甲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左右。

2014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于**在洛阳龙门高铁站对面的草坪旁,趁被害人王*乙不备,夺走王*乙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白色2S小米手机一部和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400元。

2014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于**在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关林路交叉口南边公交站牌前,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夺走周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和现金135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2140元。

2014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于**在洛龙区伊洛路与兴洛东街交叉口,趁被害人侯*甲不备,夺走侯*甲的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和现金1100元。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为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构成抢劫罪及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我是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只是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吓吓他们,不是真想砍他们。我于2007年出车祸时头部受伤,现大脑萎缩,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入户盗窃的目的不是抢劫,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由其家属对被害人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于**携带砍刀、匕首等工具进入山东省莒县浮来山镇戚家街村被害人戚*甲家中,在三楼卧室内盗窃被害人戚*甲的AZA牌女士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元、柏**水液等物品。经鉴定,AZA牌女士包价值88元,柏**水液价值160元。被告人于**盗窃后准备逃离时被戚*甲发现并大声呼救,戚*甲的父亲戚*乙、母亲张某某予以阻拦,被告人于**持刀威胁戚*乙、张某某,并与二人发生厮打,致使戚*乙、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戚*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于**在洛阳市洛龙区伊洛路与永泰街交叉口,趁被害人王*甲不备,夺走王*甲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左右。

2014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于**在洛阳龙门高铁站对面的草坪旁,趁被害人王*乙不备,夺走王*乙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白色2S小米手机一部和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400元。

2014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于**在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关林路交叉口南边公交站牌前,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夺走周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和现金135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2140元。

2014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于**在洛龙区伊洛路与兴洛东街交叉口,趁被害人侯*甲不备,夺走侯*甲的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和现金1100元。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为200元。

综上,被告人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犯罪一次,造成一人轻伤;抢夺犯罪四次,涉案财物等价值729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洛阳**生中心对被告人于**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1.于**涉嫌抢劫、抢夺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于**涉嫌抢劫、抢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的供述,被害人戚**、王**、王**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侯**、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多次抢夺;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2)济刑执字第6707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于**所宣告的假释;被告人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强奸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的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25日被假释。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苏**,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智海
  •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 人民陪审员杨柳
  • 书记员牛志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