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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超犯故意伤害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超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洛*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吉*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洛*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在洛阳**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吉*超又犯故意伤害罪,洛阳**民法院将该案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7日追加起诉被告人吉*超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张*某、张*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甲,被告人吉*超及其辩护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等人在李村镇卫生院对面的烧烤摊喝酒时,与被害人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吉**持刀将魏某某腹部、右臀部戳伤。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07年10月左右,被告人吉*超伙同李**、牛**(均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李**酒流沟水库玩耍时,对路过的李**第六高级中学学生王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抢走王某某人民币100元,后又退回50元。

3、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吉**到洛龙区**足浴店二楼205房间找到妻子刘*,并将刘*拉到二楼201房间实施殴打,被害人张*某、张**等人将刘*从201房间拉出后,吉**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张**腹部刺伤后,又将刘*全身多处刺伤。经鉴定,刘*、张*某、张**所受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轻伤、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吉**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958.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吉**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613.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吉**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364.56元。

被告人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辩称其没有参与犯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两起伤害的被害人在案件的引发上均有过错,被告人吉**对轻伤案件受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重伤案件,愿意积极赔偿,但能力有限,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等人在李村镇卫生院对面的烧烤摊喝酒时,与被害人魏**(又名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吉**持刀将魏某某腹部、右臀部戳伤。经鉴定,魏**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吉**将魏某某捅伤后外逃,于2008年10月1日到偃师市公安局接受讯问,由于其患有严重疾病,偃师市公安局当天对其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吉**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3年6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吉**家中将其抓获。

2、2007年10月左右,被告人吉*超伙同李**、牛**(均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李**酒流沟水库玩耍时,对路过的李**第六高级中学学生王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抢走王某某人民币100元,当时退还被害人50元。

3、被告人吉**与被害人刘**夫妻。被告人吉**认为妻子刘*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吉**为避免刘*母亲拦阻,遂带上假发到刘*工作的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御足轩足浴店,想找刘*商谈感情事宜。在该足浴店二楼205房间,当吉**看到与朋友张*某、张**一起吃饭聊天的刘*时,一时气愤,将刘*叫到201房间,两人发生口角,吉**对刘*实施殴打。张*某、张**发现刘*被打后,到201房间将刘*拉出来,被告人吉**见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张**腹部捅伤,并将刘*拖拽至一楼,在遇到他人拦阻时,又持刀将刘*全身多处刺伤,后逃窜。经鉴定,被害人刘*、张*某、张**所受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被送往洛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3598.56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创口、左肾破裂、脾破裂、肠破裂、右环指关节囊破裂,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害人张*某被送往洛阳**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4650.92元,被诊断为腹部创口、脾破裂、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被害人张*甲被送往洛阳**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2864.56元,被诊断为腹部创口、肝脏破裂、胃破裂、腹腔积血,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

在案件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吉**之父吉某某与被害人魏**达成和解,被告人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现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魏**对被告人吉**的行为表示谅解,民事部分不再追究吉**的赔偿责任,并建议法院对吉**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超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刘*、张*某、张**、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赵*、宋某某、石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张*某、高某某、胡某某、张**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牛**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被害人魏**、刘*、张*某、张**伤情检验鉴定书一份及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被告人吉*超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吉*超与被害人魏**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吉**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吉**赔偿了被害人魏**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张**、张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依照规定和相关证据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吉**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17.55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36.68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22.96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刘某的母亲,特别授权。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 被告人吉**,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2014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凌
  • 审判员韩智海
  • 助理审判员李雪
  • 书记员赵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