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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人抢劫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洛*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胡**、孟**、徐**、文**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洛*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胡**、孟**、徐**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文**又犯盗窃罪,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胡**、孟**、文**、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胡**、孟**在江苏省盐城市将被害人李**劫持到一辆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苹果、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钻戒一个,并取走在李*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2000元现金。

2、2013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胡**、孟**、文**、徐**在郑州市丰庄路将被害人李*甲劫持到一辆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途中对被害人采取捆绑、蒙眼、殴打、拍裸照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李*甲随身带的一部奥克斯手机、取走在李*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40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249元。

3、2013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胡**、孟**、文**、徐**在洛阳市西工区豫博路上将被害人何*劫持到一辆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途中抢走被害人银行卡、金项链、金吊坠、金转运珠及随身50元钱等财物,并对何*采取捆绑、蒙眼睛、胶布封嘴等手段威胁何*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其银行卡上现金12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6861元。

4、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文**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黎寨小区7号楼西1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锁眼撬坏,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8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胡**、孟**、文**、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对第二、三起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是去抢劫,事后又怕其他被告人报复,不敢逃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徐**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在江苏打工时结识同乡胡**和网友孟**。李*发现绑架酒托女对酒吧老板进行敲诈有利可图,三人商定后便够买一辆苏CV4990的银灰色二手面包车、伸缩棍、匕首、电警棍、胶带、口罩等作案工具,并在网上寻找作案目标。在江苏省盐城市被告人李*用手机联系到被害人李**,2012年1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胡**、孟**将被害人李**劫持到面包车上,并打电话给其老板要钱,由于酒吧老板不支付财物,被告人李*、胡**、孟**采取捆绑、蒙眼、殴打、拍裸照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苹果、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钻戒一个,并取走在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现金1900元。取得财物后,被告人李*、胡**、孟**将被害人放在高速路口睢宁段后离开。经鉴定,被抢的苹果、诺基亚手机价值共计2256元。案发后,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李*、胡**、孟**又预谋到河南郑州实施犯罪。2013年1月初,被告人李*、胡**、孟**以要账为由将被告人文**、徐**叫到江苏徐州,由徐**驾驶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来到河南郑州实施犯罪。1月9日22时许,在郑州市丰庄路被告人李*、胡**、孟**、文**将被害人李*甲劫持到面包车上,被告人徐**开车沿高速向洛阳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李*等人对李*甲采取捆绑、蒙眼、殴打、拍裸照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李*甲随身带的奥克斯手机一部、取走在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现金400元。取得财物后,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放在高速路口洛阳段后离开。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249元。案发后,被抢的奥克斯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到达洛阳后,五被告人来到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翡翠会所附近寻找作案目标。2013年1月10日晚21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豫博路上,被告人李*、胡**、孟**、文鲁湘将被害人何*劫持到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被告人徐**驾车沿高速向登封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李*等人抢走被害人银行卡、金项链、金吊坠、金转运珠及随身50元钱等财物,并对何*采取捆绑、蒙眼、胶布封嘴等手段威胁何*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其银行卡上现金1000元。取得财物后,五被告人将被害人放在高速路口登封段后离开,返回江苏徐州。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6861元。

4、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文**取保候审回到山东后,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黎寨小区7号楼西1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锁眼撬坏,将车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利用卫星定位锁定被盗摩托车后报警,并协助警方将被告人文**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830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胡**、孟**共参与抢劫三起,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2716元;被告人徐**参与抢劫两起,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8560元;被告人文**参与抢劫两起,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8560元,盗窃一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83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害人何*、李*甲分别收到被告人李*家属赔偿的6000元、4000元现金,二人表示愿意谅解李*的行为,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3月30日、4月2日,被害人何*、李*甲分别收到被告人徐**家属赔偿的4000元、2500元,二人表示愿意谅解徐**的行为,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李**、何*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边某某、郝*、李**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三份,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作案交通工具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八份、抓获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何*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胡**、孟**、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胡**、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孟*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文鲁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被告人胡**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被告人孟**的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绰号“胖子”,网名“猫”,男,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胡**,绰号“小*”,男,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孟**,网名“骷髅”,男,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11日在鞍山市铁东区被抓获,羁押于鞍山市看守所,同月21日被移交给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文**,绰号“豆豆”,男,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山东省**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因患肾病综合症于2013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抓获,同年9月9由本院决定逮捕,9月19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带回洛阳,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因再次患肾病综合症于2014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徐**,小名“龙龙”,男,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在陕西榆林被抓获,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同年1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民警带回,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叶**,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凌
  • 审判员韩智海
  • 审判员王光仁
  • 书记员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