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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六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郭**、蒋**、刘*、吴**、郑**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梁*对被告人吴**、郭**、蒋**、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来某某对被告人赵**、吴**、郭**、蒋**、刘*、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后洛*区人民检察院又对被告人陈**涉嫌抢劫罪一案提起公诉,因两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对该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赵**、马**,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叶**,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郑**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田某某骗至洛阳市关林火车站,由被告人郑**、陈**(另案处理)二人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郭**、蒋**、刘*四人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500元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个,并威逼其说出身上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蒋**将被害人田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卡上1500元现金取走,交给被告人赵**。

2014年6月1日18时许,陈**(另案处理)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郝某某骗至关林火车站,由被告人郑**、陈**二人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郭**、蒋**、刘*四人对被害人郝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3200元,并威逼被害人郝某某让其家属、朋友往其两张银行卡内汇款46000元。次日,由被告人赵**取走被害人郝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内现金15900元,由被告人蒋**取走被害人郝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现金30000元,并交给被告人赵**。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吴**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来某某骗至洛阳市汽车站,由被告人吴**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郭**、蒋**、刘*四人对来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000元及小米手机一部,并威逼被害人来某某让其家属往其银行卡内汇款4000元。当日,由被告人赵**取走被害人来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内现金3900元。经鉴定,被抢小米手机价值为150元。

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吴**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梁*骗至洛阳市火车站,由被告人吴**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郭**、蒋**、刘*等人对被害人梁*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300元、一个玉观音、一个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并威逼被害人梁*让其朋友往其银行卡内汇钱。次日,由被告人蒋**取走被害人梁*的农业银行卡上的3300元钱。经鉴定,被害人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吴**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潘某某骗至洛阳市汽车站,由被告人吴**、郑**二人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东岗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郭**、蒋**、刘*、郑**五人将被害人潘某某控制在出租屋内,对其进行殴打,抢走现金600元及其苹果4s手机一部,并威逼被害人潘某某让其家属朋友往其银行卡内汇钱。当日,由被告人赵**取走被害人潘某某的光大银行卡内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为5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吴**、郭**、蒋**、刘*、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吴**、郭**、蒋**、刘*、郑**多次抢劫,应对其处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人体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价格鉴证结论书;6、报案材料等书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吴**、郭**、蒋**、刘*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5064.3元、护理费4180元、误工费2762元、交通费566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700元、银行卡损失3300元,合计58523.3元,后当庭变更为:医疗费47552元、交通费754元,住宿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180元、误工费2762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医药费630元、银行卡损失3300元、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62728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梁*向法庭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有: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急诊病历本、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型清单、明细清单,岳阳**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清单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五起犯罪中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其他均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事实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赵**具有如下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赵**本身也是传销的受害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受害人,在第二起和第五起没有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在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郭**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对原告人表示歉意,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郭**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郭**只是一个打手,地位低,系从犯。对犯罪所得分配来说,其分赃较少或没有,处于被支配地位;2、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4、其家庭困难,其父母及子女需要其照顾;5、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蒋**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对原告人表示歉意,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蒋**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害人来某某被抢的现金是1000元,证据方面存在瑕疵;2、蒋**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其是被骗到洛阳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殴打过,也是被害人。在传销中系最底层,没有决策权和行动自由;3、主观恶性小;4、在公安机关一直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其刑事附带民事代理意见为:对原告人的损失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判决。

被告人刘**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刘*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主观恶性小;2、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刘*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对其表示谅解。4、到案后能认真悔罪,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5、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刑事附带民事代理意见为:对原告人的损失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判决。

被告人吴**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吴**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属于从犯,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主观恶性小,平时在家表现良好;4、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没有采取暴力手段;5、系初犯、偶犯。其刑事附带民事代理意见为:原告人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驳回;对其损失可予以补偿。

被告人郑**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郭**、蒋**、刘*、吴**、郑**、陈**(另案处理)均系传销组织人员,赵**为该团伙负责人,几人约定由团伙中的女性在网上以交友的名义骗取网友与其见面,然后团伙中的男性以恐吓、殴打等方式抢劫被骗人员的钱财。

1、2014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郑**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田某某骗至洛阳市关林火车站,由被告人郑**、陈**(另案处理)二人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郭**、蒋**、刘*四人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500元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个,并威逼其说出身上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蒋**将被害人田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卡上1500元现金取走,交给被告人赵**。案发后被抢的飞科牌电动剃须刀、现金2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并从扣押的赃款中领取到500元作为医疗费用。

2、2014年6月1日18时许,陈**(另案处理)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郝某某骗至关林火车站,由被告人郑**、陈**二人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郭**、蒋**、刘*四人对被害人郝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000元,并威逼被害人郝某某让其家属、朋友往其两张银行卡内汇款46000元。次日,由被告人赵**取走被害人郝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内现金15900元,由被告人蒋**取走被害人郝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现金30000元,并交给被告人赵**。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吴**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来某某骗至洛阳市汽车站,由被告人吴**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郭**、蒋**、刘*四人对来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000元及小米手机一部,并威逼被害人来某某让其家属往其银行卡内汇款4000元。当日,由被告人赵**取走被害人来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内现金3900元。经鉴定,被抢小米手机价值为1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吴**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梁*骗至洛阳市火车站,由被告人吴**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郭**、蒋**、刘*等人对被害人梁*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300元、一个玉观音、一个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并威逼被害人梁*让其朋友往其银行卡内汇钱。次日,由被告人蒋**取走被害人梁*的农业银行卡上的3300元钱。经鉴定,被害人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抢的玉观音、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害人梁*于2014年6月18日到湖北省**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湖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8日出院,共计花费门诊费用、住院费用20983.5元。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

5、2014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吴**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潘某某骗至洛阳市汽车站,由被告人吴**、郑**二人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东岗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郭**、蒋**、刘*、郑**五人将被害人潘某某控制在出租屋内,对其进行殴打,抢走现金600元及其苹果4s手机一部,并威逼被害人潘某某让其家属朋友往其银行卡内汇钱。当日,由被告人赵**取走被害人潘某某的光大银行卡内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为51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赃款赃物人民币28900元、珍珠项链一条、S925银项链一条、S925银吊坠一个、玉珠项链带镶金佛一串、联想A60手机一部、李**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岳**盾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报案材料,火车票,领条,荆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岳阳**医院急诊病历本、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型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洛阳**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借记卡明细查询,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郭**、蒋**、刘*、吴**、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郭**、蒋**、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郭**、蒋**、刘*、吴**、郑**均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强迫交易罪、在第二起、第五起犯罪中没有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辩护人认为其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辩护人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郭**、蒋**、刘*、吴**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受伤,应当对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梁*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依法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20983.5元,凭票据认定;2、交通费400元(20天20元/天);3、鉴定费700元,凭票据认定;4、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29元;5、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0+90)天=8752.08元,但原告主张2762元,本院予以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7、营养费1100元(110天10元/天),但原告主张630元,本院予以采纳;8、住宿费不予支持;9、银行卡损失、现金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不予审理;以上共计27266.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9年1月2日止,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8年7月3日止,被告人蒋**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被告人吴**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被告人郑**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8900元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赃物珍珠项链一条、S925银项链一条、S925银吊坠一个、玉珠项链带镶金佛一串、联想A62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郭**、蒋**、刘*、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66.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的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男,住湖南省。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男,住山西省。
  • 被告人赵**,男,住河南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赵**,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4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赵**、马**(实习),河南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蒋**,又名吕*,男,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人刘*,男,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永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人吴**,女,住河北省冀州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人郑**,女,住山西省屯留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金双
  • 审判员李凌
  • 人民陪审员杨柳
  • 书记员赵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