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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4时25分,被告人汪*同他人持液压剪在开元大道洛龙大道交叉口东100米道路北侧的“山*建”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执勤民警艾某某带领协警赶到现场,在实施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汪*持液压剪将艾某某砸倒,后在开元大道和龙*交叉口将被告人汪*抓获。经鉴定,艾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阳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称:他们做的证言都是假的,我有罪,是盗窃罪,其余的事情我没有做,我没有犯抢劫罪,我没有抢劫,我没有和受害人艾某某发生任何身体接触,我也没有打他,我盗窃这么多次从来没有想过抗拒抓捕、打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4时25分,被告人汪*同他人持液压剪在开元大道洛龙大道交叉口东100米道路北侧的“山*建”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执勤民警艾某某带领协警赶到现场,在实施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汪*持液压剪将艾某某砸倒,后在开元大道和龙*交叉口将被告人汪*抓获。经鉴定,艾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的供述,被害人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民警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汪*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关于发现、抓获盗窃嫌疑人的监控记录证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辩称没有抗拒抓捕,也没有打伤抓捕民警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洛阳*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洛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盗窃于2014年11月被洛*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琴
  • 审判员韩智海
  •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 书记员牛志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