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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崔*、姜*、李*、张*、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崔*、姜*、李*、张*、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李*、张*,辩护人马*、王*、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崔*、姜*、李*、张*、张*伙同王*、王*(已做其他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与金谷园路交叉口附近,路遇从此经过的梁*、王*,八人围上前去,采用威逼、殴打的手段对二人进行抢劫,抢走小灵通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0.7元人民币(经评估总价值690.70元),已退还失主。经法医鉴定,梁*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崔*、姜*、李*、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请依照u003e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张*、姜*、张*、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崔*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当晚自己就没有到现场。

姜*的辩护人辩称,姜*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姜*系从犯。

李*的辩护人辩称,李*未参与抢劫,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张*的辩护人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崔*、张*、姜*、张*、李凯州伙同王*、王*(已做其他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与金谷园路交叉口附近,路遇从此经过的梁*、王*,八人围上前去,采用威逼、殴打的手段对二人进行抢劫,抢走小灵通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0.7元人民币(总价值690.70元),已退还失主。经法医鉴定,梁*伤情为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姜*、张*、李凯州的亲属与梁*之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共赔偿梁*经济损失五千元(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崔*、张*、姜*、张*、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2002年10月25日其结伙抢劫他人钱财的事实。

2、被害人梁*、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拦住抢劫钱财的经过。

3、同案犯王*、王*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六被告人对二名被害人进行抢劫的事实。

4、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警大队第二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该队工作人员在张东亚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崔*、姜*、李*抓获的事实。

5、梁*的法医鉴定书、梁贡献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崔*、张*、姜*、张*、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姜*、张*、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姜*、张*、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后姜*、张*、李*的亲属均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张*犯罪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对张*从轻处罚;对姜*、张*、李*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关于其未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的辩护人关于李*未实施抢劫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崔*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六、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又名“小*”,男,25岁,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2002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 被告人崔*,又名“小七”,男,27岁,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2002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 被告人张*,又名张*,男,20岁,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略)。2002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 被告人姜*,又名姜*,男,18岁,1985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02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姜德水,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姜书峰。系姜书峰之父。
  • 辩护人马*,洛阳*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又名张*,男,17岁,1985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2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张永涛,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张东亮。系张东亮之父。
  • 辩护人宋*,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张*。系张*之母。
  • 被告人李*,又名李克州,男,15岁,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洛阳*中学初一学生,住(略)。2002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李三元,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址同李凯州。系李凯州之父。
  • 辩护人王*,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大红
  •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 书记员:孙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