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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与景*路口被害人阮某某开的计生保健店内,向被害人阮某某要钱,后被害人阮某某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史某某便用手掐住被害人阮某某的脖子,并对其实施殴打,企图抢劫钱财,后被害人阮某某报警,被告人史某某看到警车后逃跑,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阮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人类学骨龄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调取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史某某(系自报姓名),男。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淑霞
  • 人民陪审员于国军
  • 人民陪审员孟亚平
  •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