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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抢劫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9时左右,被告人贾*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朱家村53号居民楼内,用在该楼找到的一把菜刀撬四楼一房门时,被害人田某某发现,被告人贾*遂持菜刀威胁田某某拿钱,被害人田某某与被告人贾*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倒地,被告人贾*趁被害人倒地之机逃窜至该楼房三楼楼道一破沙发后躲藏,后被出警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辩称,其当时因行李丢失,只是拿刀撬门找吃的,没有威胁受害人。被发现后想逃跑,但被被害人拽着,被告人便放下刀跑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9时左右,被告人贾*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朱家村53号居民楼内,用在该楼找到的一把菜刀撬四楼一房门时,被害人田某某发现,被告人贾*让受害人田某某进屋,田某某不进。并抓住被告人拿刀的手夺刀,在夺刀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倒地,被告人贾*趁被害人倒地之机逃窜至该楼房三楼楼道一破沙发后躲藏,后被出警民警抓获。经鉴定,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7月29日9时左右,被告人贾*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朱家村53号居民楼内,用在该楼找到的一把菜刀正在撬四楼一房门时,被害人田某某发现,并喊抓贼。被告人贾*将刀放在自己胸前,让受害人进屋,受害人不进,并抓住被告人贾*拿刀的手,开始夺刀。在夺刀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与被告人贾*倒地,被告人贾*用另一只手将受害人的头按在地上,逃窜至三楼楼道一破沙发后躲藏,后被出警民警抓获的事实。

2、受害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9时左右,受害人田某某正在睡觉,听到有人砸隔壁的门,去查看时,发现被告人拿一把菜刀正在砍隔壁的门,便喊有小偷。被告人贾*将刀架在受害人脖子上,让受害人进屋,并问受害人有没有钱。受害人便抓住被告人拿刀的手,结果被被告人按倒在地上,致受害人下巴左侧、手部、左腿膝盖受伤,后被告人逃跑。受害人报警后,民警在该楼房三楼楼道一破沙发后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贾*喊姚某某的名字,姚某某来后听房东和警察说被告人贾*持刀抢劫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是轻微伤的事实。

5、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相关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受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男。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恒飞
  • 人民陪审员孟亚平
  •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