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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薛*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薛*及其辩护人牛*、平*、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薛*驾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丽水路小太阳幼儿园附近,被告人薛*某冒充认识被害人王某某的孙子,主动和王某某套近乎,并假装和王某某孙子电话联系,后以其儿子脸上右胎记需要用金戒指为由,趁*某某不备将其左手上戴的戒指抢走,王某某的女儿孙某某发现后进行阻挡,被告人薛*某、薛*驾车将孙某某撞伤后逃跑。经鉴定,被抢金戒指重3.02克,价值为10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薛*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戒指是老太太给我的,是我们骗取的,不是抢夺,认定我抢夺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使用暴力。

被告人薛*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薛*某抢夺犯罪不能成立,薛*某的行为不具备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特征。薛*某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行为。监控录像虽然看不到王某某取下戒指的过程,但通过王某某与薛*某共同向汽车缓慢行走的过程可以反映薛*某并非乘其不备,抢夺王某某财物。结合薛*某笔录和王某某的报案材料以及现场监控录像,薛*某与王某某往车前走时薛*某已经拿到戒指,控制了财物,当时骗取戒指的行为完成,诈骗行为已经结束。王某某笔录陈*孤证,且其所述自己报案材料相矛盾,与客观现实不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采信。且王某某和其女儿笔录因其特定的受害人身份,叙述案情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符合常理。王某某佩戴戒指多年,王某某及女儿对戒指相当熟悉,应当能够比较准确的估量戒指的份量,但二人均证实戒指有七克或六克,而薛*某、薛*供述的三克多与鉴定结论相符,也说明二人对客观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薛*某与薛*均无抢劫或抢夺的犯意。薛*某不构成抢夺罪,更没有强夺转化为抢劫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薛*某的行为系诈骗行为而非抢夺行为,因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罚,其与薛*逃跑时意外将受害人孙某某撞倒是猝不及防而非当场使用暴力,薛*某已将骗得的财物返还受害人,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该诈骗行为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法庭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宣告被告人薛*某无罪。

被告人薛*辩称,开车速度不快,自行车挡到前面,不是我们向自行车上撞,我们的车没有给受害人撞伤,我为这个事情感到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薛*起诉书指控薛*构成抢劫犯罪,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辩护人认为薛*的行为只能构成诈骗行为,而不能构成抢劫犯罪。薛*某的诈骗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犯罪,薛*作为不了解事件发生原因、经过,只是听从薛*某指挥开车的人不构成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薛*的诈骗行为达不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更不能转化为抢劫犯罪,应当是查明事实,依法宣告被告人薛*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薛*驾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丽水路小太阳幼儿园附近,被告人薛*某冒充认识被害人王某某的孙子,主动和王某某套近乎,并假装和王某某孙子电话联系,后以其儿子脸上右胎记需要用金戒指为由,趁*某某不备将其左手上戴的戒指抢走。经鉴定,被抢金戒指重3.02克,价值为1057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已赔偿受害人王某某损失13000元,戒指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元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薛*从平顶山郏县驾驶一辆黑色的北*特轿车从汝州上高速来到洛阳,下高速后由薛*驾车,我俩就在洛阳市区内不停地转悠,准备找一个好下手的目标然后去骗些金首饰。大约下午13时许,我们驾车自北向南走着。刚走没多远,我们就发现了一个老太太独自一人在这条路上的西侧人行道上走着,我在车里已经看见她耳朵上戴着金耳环,手上戴了一个金戒指,当时路上的行人较少,看到这些情况后,我就让薛*靠边停车,车停下后我下车也走到西侧的人行道上,故意和那位老太太走了个照面。以和她孙子关系很好,我现在医院上班,可以为她办一张医保卡,哪儿天让她孙子带着她一起去找我就行了,装作给她孙子拨了一个电话,实际上我没有拨通,站在旁边说了几句话,我在和她孙子打电话的过程中,实际上就自言自语地一个人冒充两个人在说话,电话中我故意提到我孩子出生快满月了,摆满月酒席的时候一定要叫上她孙子,另外故意说到我孩子现在脸上的胎记还没去掉,听老一辈的人说得用黄金擦擦才能去掉,能不能用这个老太太的戒指擦擦胎记,电话里故意从说成她孙子已经答应可以用老太太的金首饰。所有的这些我是故意做给老太太看的。骗得老太太戒指的事实。

2、被告人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薛*某开了一辆黑色的现代牌轿车找我,问我在家是否有事我说没有,他说如果没事和他开车去洛阳办点事,我和薛*某关系不错所以就没有推辞就答应了,我问他去做什么事,他具体说什么事直说跟着他开车,如果生意好了的话给我开工资,然后我就开这车从郏县薛店镇薛庄村出来在汝州上了高速,在车上薛*某给了我一部手机说用这个手机,过了一个多小时左右我们在洛阳瀍河收费站下了高速,我没来过洛阳不知道路也不知道去什么地方薛*某说怎么走,我就按他说的路线走,下了高速大约三十分钟左右,按他说的路线走到一条小路上,路边有很多饭店,好像旁边还有一个幼儿园,他让我把车靠边停了,车停下后薛*某就从车上下去了,那时我觉得已经快12点了。薛*某下车后向车前尾部走去,一会儿我在车里看到他正和一个老太太说话,有说有笑感到很熟悉的样子,说话的时候薛*某还给什么人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我看到那个老太太把手上的戒指取下来递给薛*某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5号下午13时30分许,我从家出来走过丽春路沿丽水路准备向南找个地方闲聊,我就顺着丽水路西边向南走着快到小太阳幼儿园门前时,路边停了一辆黑色轿车,车头向南,我走到车边时,有一个年轻男子上来就叫了一声“奶奶,你去哪儿呢”,我一看和我说话的人不认识,我就说“我不认识你”,对方就说:“我之前在你家住了很长时间,后来去当了几年兵,模样有点变化,可能你不认识我了。”我还是说不认识他,他还是说认识我。然后我就问他我家里人都叫啥,他支吾着说记不清了,但他说和我孙子特别熟,我随口接了一句“你认识党培?”接着那名年轻人就扯着说:“我和党培特别熟,经常在一起玩,不信我给他打个电话?”紧接着他就拨了个电话开始和对方说起来,我也听见里边确实有人说话,我要求停一下是否是我孙子党培,结果他不认我听。他说了一会儿,把电话挂了。他就对我说:“老太太真有福气,还带着金耳坠呢”,说着就想去拉我的金耳坠,我赶紧用我的左手捂着,说我这是刚买的,比较小,正说这话,我女儿孙某某骑着自行车去上班刚好路过,就问了我一句:“妈,你在这干啥呢?”听到这后我就向我的女儿跟前走去,还没来得及回话,就发现刚才和我说话的那名年轻人也跟着我从道沿上下来,下来的同时他用力把我左手无名指上带着的戒指给撸了下来的事实。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6号下午13时30分许,其从家骑自行车准备去兴隆花园上班,出小区后骑车穿过丽春路走到丽水路上,刚到丽水路上大约有十多米的距离,发现其母亲王某某站在路西的人行道上,和一小伙子说话,也不知道为什么,就看见那名小伙子和其母亲向前紧走了几步,走到路旁停放的车跟前,小伙子拉开右前车门坐到右驾驶位置上,这辆车驾驶位置上还有一名男子,小伙子一上车驾驶员就发动着车准备走,当时其就觉得不对劲,就推着自行车横到汽车前面,被那辆车把其连人带车一起推倒了的事实。

5、2012年1月5日,洛*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孙某某,女,55岁,无业,门诊号:11184312。诊断:左侧小腿软组织挫伤。意见与建议:1.门诊对症治疗。2.定期复诊或随诊。3.休息。(附:左小腿X线查无骨折)

6、照片三张,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薛*某、薛*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薛*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某、薛*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薛*某、薛*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薛*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薛*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薛某某,男。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洛*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牛*、平新红,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薛*,男。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淑霞
  •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