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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杜**、杜**抢夺、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杜**、杜**犯抢夺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杜**、杜**及被告人杜**的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杜**、杜**二人骑摩托车在洛阳市涧西区南华路附近,对骑着电动车的杨某某、麦某某实施抢夺时,杨某某、麦某某被拽倒在地。被告人杜**与杜**所骑的摩托车也在两名被害人前方倒地,两名被害人因惊恐大声叫喊。之后杜**起身返回拉拽麦某某紧紧拽着包带的两个女包,因麦某某被电动车压在车下且力气不及被告人杜**,来回拽了几次,最后被告人杜**将两个女包强行抢走,就和杜**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两个包内共有现金14600元左右,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杜**、杜**将张某某停放在洛阳市西工区西下池三区100号自己租住的院内的红色豪爵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50元。

3、2012年2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杜**、杜*毫骑摩托车在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与珠江路交叉口附近,对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母女二人进行抢夺,抢得一个棕黄色肩包,包内有现金200多元、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3196元。

4、2012年3月13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杜**骑红色摩托车行至洛龙区关圣路口时,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卫*实施抢夺,抢得一个土黄色女式包(牌子是GUCCI,价值约500元),包内有一张客香来的现金消费卡(储值700-800元),一条新的水晶项链,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一个中国银行的电子钥匙、一本驾驶证,一本黑纸皮的笔记本,一个化妆包,一块HTC手机的G13电池。

5、2012年3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在洛龙路花园路口附近,对乘坐男朋友摩托车的叶*实施抢夺,抢得一个女式黑色大挎包,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手机三部,有两部是三星的,其中一部是三星5830i手机,购买价1980元,另一部是充话费送的三星手机,一部是诺基亚的,一个4G的U盘,一个蓝色的四方小音箱,一张身份证,一本Cl的汽车驾驶证,一张工行卡,月票卡一张,一串钥匙,一张大张的购物卡(储值140多元)。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134元,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504元,被抢蓝色四方小音箱价值59元。

6、2012年3月23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在龙门大道临安汽车城附近对乘坐男友吴某某助力车回家的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抢夺,抢得一个棕色长款钱包,并把郭某某和男友吴某某拽倒在地,致使二人身体多处受伤。所抢的包内有现金800元,中国移动工作证、医保卡、身份证、一个黑色三星电池充电座、一块三星手机电池(充电座和手机电池都贴有“信诺通讯”字样不干胶标签)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三星电池充电器价值180元,被抢三星手机电池价值207元。

7、2012年3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在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驾校门口南100米处,对骑白色本田摩托车回家的陈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杜**、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先把骑白色踏板摩托车的陈某某挤倒在路边,陈某某大喊“抢劫”并死死抓住白色摩托车车把,杜**上去强行把陈某某拉开,杜**看住陈某某不让她动,杜**骑着白色摩托车离开现场1公里远时,由杜**骑着白色摩托车,杜**骑着红色摩托车带着杜**往市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为5038元。

8、2012年4月2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杜**、杜**、杜**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在涧西区谷水西大一物流对面慢车道附近,对乘坐其男朋友李某某托车回家的被害人党某某进行抢夺,抢走被害人党某某的橙色手提包一个。所抢包内有黑色天翼电信定制E58C手机一部、数10元现金以及汽车驾驶证、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抢黑色天翼电信定制E58C手机价值280元。

9、2012年4月25日晚上22时40分许,被告人杜**、杜*毫骑摩托车在道南路南侧距东道口100来远的时候,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夺,抢得棕色女士包一个,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个18K的金戒指(上嵌着一颗红宝石,一块红黄相间的玉),本人及孩子的身份证,驾照,二张银行卡,现金六、七百元,一个8G的金**U盘。

10、2012年5月2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杜**骑着红色摩托车在牡丹桥北的路东边15路公交站牌南侧100米处,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董某某及朋友实施抢夺,第一次抢包时,把骑电动车的董某某及朋友连人带车拽倒在地。被告人杜**、杜**先后下车,杜**下车后按着董某某的双手,杜**借机将董某某的黑色单肩包抢走,之后二人沿牡丹桥向南逃跑。包内有钱包一个(内有二、三百元现金,一个黄金手镯,一张建行卡,一张农行卡),一部黑色HTC牌A510e手机。经鉴定,被抢黑色HTC牌A510e型号手机价值1560元。

11、2012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杜**、杜*毫骑摩托车在涧**力医院附近的汉宫路上,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孟某某进行抢夺,当场抢走孟某某的咖啡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多元、白色欧盛牌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农业银行卡一张以及黑色的万能充电器一个等物。经鉴定,被抢欧盛手机价值201元。

12、2012年6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涧西区天津路八一礼堂附近,对推着电动车走的秦某某及其丈夫进行抢夺,将秦某某左肩上的一个咖啡色包抢走,并把秦某某拽倒在地,所抢包内有现金800元,一部杂牌手机、一张公交卡、一张银行卡、一把雨伞,一张建行2012年6月14日的存款凭条,一张河南涛**限公司开具的52640元的收款收据等物品。

13、2012年6月22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杜**骑着白色摩托车在老城区豫通街中段,对骑助力车的被害人葛*实施抢夺,将葛*一个桔黄色女式包抢走,之后沿豫通街往东逃走。所抢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蓝色OPPO牌子的MP4,一串手链,真皮烟盒,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交行信用卡一张)等物品。

14、2012年6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洛阳工务段门口附近,对骑踏板助力车的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抢夺,抢走大红色女士挎包一个,并致使被害人郭某某身体多处擦伤。所抢包内有红白相间的海信手机一部,现金105元,一副金耳钉(大概有3.7克左右),一个化妆包,三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串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海信手机价值336元。

15、2012年6月27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王城大道陇海立交桥北头附近,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夺,抢得一个浅灰色的手提包,并造成张某某摔倒受伤,所抢包内有三条珍珠项链、一块幸运石、两条水晶手链、一部粉色LG手机和一块手表,银行存折两本,三张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现金十几块钱和两张现金收据,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LG手机价值709元。

16、2012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涧西区联盟路西苑宾馆东侧附近,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抢夺,当场抢走杨某某的土黄色大包一个,并造成杨某某左侧上下肢均有擦伤。包内有现金近100

元、纽曼不锈钢30G移动硬盘一个、一个太阳镜以及银行卡六张等物。经鉴定,被抢纽曼不锈钢30G移动硬盘价值68元。

17、2012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杜**、杜*毫骑摩托车在涧西区景华路广州市场对面的莲花浴池门口附近,对和朋友白*、吴*一起行走的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抢夺,当场抢走贾某某的白色皮包一个。所抢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索爱手机、内有620元丹**购物卡一张、一部蓝色OPPOMP4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索爱手机价值1277元,被抢蓝色OPPOMP4价值256元。

18、2012年7月6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

杜**骑白色摩托车在牡丹桥南聂湾村公交站附近,对乘坐男朋友电动车的受害人张*实施抢夺,抢得粉色手提包一个,并造成张*的左胳膊肘等身体多处受伤。包内有一部苹果二代手机,现金300多元,两张银行卡,一个黄色金**1G优盘,一张身份证,本人就业报到证和三方协议等物品。

19、2012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杜*毫骑摩托车在西工区中州中路南侧慢车道王城公园门前附近,对骑一辆黄色大阳助力车回家的王某某进行抢夺,当场抢走王某某的白色皮包一个。所抢包内有现金3200元以及四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杜**、杜**抢劫、抢夺、盗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杜**、杜**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杜**参与抢夺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杜**、杜**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应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杜**参与抢劫一次,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参与抢夺一次,应依法判处。对三被告人的罪行均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6、8、11、13、15、16、17、19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第1起犯罪过程没有异议,但抢夺金额是13000元。第5起犯罪过程没有异议,但没有见到三星5830i手机,现金数额记不清了。对第7起有异议,我们没有把被害人挤倒在地。第10起,事实属实,但包内没有黄金手镯,手机品牌是HTC,但型号不对。第12起,我们没有将受害人拽倒在地。第14起,包内没有耳钉,其他记不清了。第4起记不清了。没有第9起和第18起。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第1起犯罪现金数额是13000元。第9起包内没有18K金戒指。第14起,包内没有金耳钉。第10起没有黄金手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的辩护人辩称,1、杜**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2、杜**具有自首情节。3、大部分赃物已经被退回,被告人杜**家属表示愿意赔偿。4、被告人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杜**系初犯,年纪较轻,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6、公诉人认为杜**犯抢夺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杜**虽然抢夺次数较多,但根据最高院司法量刑意见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的,基础是抢夺数额达到25000元以上,在本案中被告人杜**的抢夺数额没有达到该标准,不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抢夺、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杜**、杜**二人骑摩托车在洛阳市涧西区南华路附近,对骑着电动车的杨某某、麦某某实施抢夺时,杨某某、麦某某被拽倒在地。被告人杜**与杜**所骑的摩托车也在两名被害人前方倒地。杜**起身返回拉拽麦某某拽着包带的两个女包,将两个女包强行抢走,就和杜**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共有现金1300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被告人杜**、杜*毫骑摩托车来到涧西区南华路附近,看到两名女子骑一辆踏板式电动车,后面女子肩跨着包,被告人杜**、杜*毫实施抢夺时,由于那个女的包*的比较紧,被拽倒在地。被告人杜**与杜*毫所骑的摩托车也在两名被害人前方倒地。后被告人杜*毫返回,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事实。

二、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被告人杜**、杜**骑车来到涧西区南华路附近,看到一女的骑一辆踏板式电动车,后面坐一女的,肩跨着二个女包,被告人杜**、杜**实施抢夺时,由于那个女的包*的比较紧,被拽倒在地。被告人杜**与杜**所骑的摩托车也在两名被害人前方倒地。后被告人杜**返回,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事实。

三、受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7日23时许,受害人杨某某、麦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涧西区南华路附近,二名男子从后面拉麦某某的包,将杨某某、麦某某拉倒在地。该二名男子的车也倒在地上,坐在车后座的人走过来将杨某某、麦某某的两个包抢走,杨某某包内装有现金13000元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四、受害人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7日23时许,受害人杨某某、麦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涧西区南华路附近,二名男子从后面拉麦某某的包,将杨某某、麦某某拉倒在地。该二名男子的车也倒在地上,坐在车后座的人走过来将杨某某、麦某某的两个包抢走,麦某某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

五、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2、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杜**、杜**将张某某停放在洛阳市西工区西下池三区100号自己租住的院内的红色豪爵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5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2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杜**、杜*毫骑摩托车在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与珠江路交叉口附近,对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母女二人进行抢夺,抢得一个棕黄色肩包,包内有现金200多元、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都。经鉴定,被抢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31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3月13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杜**骑红色摩托车行至洛龙区关圣路口时,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卫*实施抢夺,抢得一个土黄色女式包(牌子是GUCCI,价值约500元),包内有一张客香来的现金消费卡(储值700-800元),一条新的水晶项链,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一个中国银行的电子钥匙、一本驾驶证,一本黑纸皮的笔记本,一个化妆包,一块HTC手机的G13电池。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杜**、杜**骑红色摩托车行至洛龙区关林附近的一个路口对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的实施抢夺,抢得女包一个,包内物品记不清楚的事实。

二、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杜**骑红色摩托车行至洛龙区关圣路口时,对骑电动车的一名女子实施抢夺,抢得一个土黄色女式包,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纸皮笔记本,一个化妆包,一块手机电池等物品的事实。

三、受害人卫*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上20时30分许,受害人卫*骑电动车行至洛龙区关圣路口时,二名男子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将受害人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个价值约500元的土黄色GUCCI女式包抢走,包内有一张客香来的现金消费卡(储值700-800元),一条新的水晶项链,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一个中国银行的电子钥匙、一本驾驶证,一本黑纸皮的笔记本,一个化妆包,一块HTC手机的G13电池等物品的事实。

四、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5、2012年3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在洛龙路花园路口附近,对乘坐男朋友摩托车的叶*实施抢夺,抢得一个女式黑色大挎包,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手机三部,其中一部是三星5830i手机,购买价1980元,一部是充话费送的三星手机,一部是诺基亚的,一个4G的U盘,一个蓝色的四方小音箱,一张身份证,一本汽车驾驶证,一张工行卡,月票卡一张,一串钥匙,一张大张的购物卡(储值140多元)。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134元,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504元,被抢蓝色四方小音箱价值5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在洛龙路花园路口附近,遇一男子骑摩托车带一女子行驶,被告人杜**、杜**将该女子黑色女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手机三部,其中一部是三星5830i手机,一部直板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个蓝色的四方小音箱等物品的事实。

二、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在洛龙路花园路口附近,遇一男子骑摩托车带一女子行驶,被告人杜**、杜**将该女子黑色女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两部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个蓝色的四方小音箱,一本驾照,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

三、受害人叶*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上21时许,受害人叶*乘坐其男朋友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洛龙路花园路口附近,二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将叶*的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手机三部,其中一部是三星5830i手机,购买价1980元,一部是充话费送的三星手机,一部是诺基亚手机,一个4G的U盘,一个蓝色的四方小音箱,一张身份证,一本Cl的汽车驾驶证,一张工行卡,一张月票卡,一串钥匙,一张储值140多元的大张购物卡等物品的事实。

四、洛阳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134元,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504元,被抢蓝色四方小音箱价值59元。

五、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6、2012年3月23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在龙门大道临安汽车城附近对乘坐男友吴某某助力车回家的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抢夺,抢得一个棕色长款钱包,并把郭某某和男友吴某某拽倒在地,致使二人身体多处受伤。所抢得包内有现金800元,中国移动工作证、医保卡、身份证、一个黑色三星电池充电座、一块三星手机电池(充电座和手机电池都贴有“信诺通讯”字样不干胶标签)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三星电池充电器价值180元,被抢三星手机电池价值2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2年3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在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驾校门口南100米处,对骑白色本田摩托车回家的陈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杜**、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先把骑白色踏板摩托的陈某某挤倒在路边,陈某某大喊“抢劫”并抓住白色摩托车车把,杜**上去强行把陈某某拉开,杜**看住陈某某不让她动,杜**骑着白色摩托车离开现场1公里远时,由杜**骑着白色摩托车,杜**骑着红色摩托车带着杜**往市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为5038元。该车已追回退还受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大概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在伊川县,将骑白色踏板摩托的一女子挤倒在路边,该女子大喊“抢劫”并抓住白色摩托车车把,杜**将该女子手拉开,杜**看住该女子不让她动,将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二、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在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驾校门口南100米处,发现一名女子骑白色本田摩托车,就将该女子挤倒在路边。该女子死死抓住车把,被告人杜**上去将该女子手强行拉开,被告人杜**看住该女子不让她动,杜**骑着白色摩托车离开现场1公里远时,由杜**骑着白色摩托车,杜**骑着红色摩托车带着杜**往市区方向逃跑的事实。

三、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2、3月份,被告人杜**、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在伊川县,发现一名女子骑白色踏板摩托车,就将该女子挤倒在路边。该女子大声喊抢劫,并抓住车把,被告人杜**上去将该女子手拉开,被告人杜**看住该女子不让她动,杜**骑着白色摩托车离开现场1公里远时,由杜**骑着白色摩托车,杜**骑着红色摩托车带着杜**往市区方向逃跑的事实。

四、受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3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受害人陈某某骑白色本田摩托车回家,行至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驾校门口南100米处,被三名男子骑摩托车挤倒在路边。其中一名男子将其胳膊拉开,另一名男子看着,不让其报警,将受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五、洛阳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为5038元。

六、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8、2012年4月2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杜**、杜**、杜**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在涧西区谷水西大一物流对面慢车道附近,对乘坐其男朋友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党某某进行抢夺,抢走被害人党某某的橙色手提包一个。所抢包内有黑色天翼电信定制E58C手机一部、数10元现金以及汽车驾驶证、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抢黑色天翼电信定制E58C手机价值280元,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杜**、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杜**、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党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2年4月25日晚上22时40分许,被告人杜**、杜*毫骑摩托车在道南路南侧距东道口100来远的时候,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夺,抢得棕色女士包一个,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身份证,驾照,银行卡,现金6、7百元,一个8G的金**U盘等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在道南路抢了骑电动车一女子的女包一个,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现金600多元,U盘一个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二、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40分许,被告人杜**、杜**骑红色摩托车在道南路南侧距东道口100米处,对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实施抢夺,抢得棕色女包一个,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驾照、银行卡、现金6、7百元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三、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5日晚上22时40分许,受害人陈某某骑电动车行至道南路南侧距东道口还有100米处时,突然从后面过来两名男子骑一辆男式摩托车,将受害人陈某某放在脚踏板上的一个棕色女式包抢走。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个18K嵌着一颗红宝石的金戒指、一块红黄相间的玉、身份证、驾照、现金六、七百元、一个8G的金**U盘等物品的事实。

四、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10、2012年5月2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杜**骑着红色摩托车在牡丹桥北的路东边15路公交站牌南侧100米处,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董某某及朋友实施抢夺,第一次抢包时,把骑电动车的董某某及朋友连人带车拽倒在地。被告人杜**、杜**先后下车,杜**下车后按着董某某的双手,杜**借机将董某某的黑色单肩包抢走,之后二人沿牡丹桥向南逃跑。包内有钱包一个、2、3百元现金,一部黑色HTC牌A510e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黑色HTC牌A510e型号手机价值15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杜**、杜**骑着红色摩托车在牡丹桥北抢了骑电动车的两名女子的包,包内有现金二、三百元,一部黑色HTC手机的事实。

二、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牡丹桥北的路东边15路公交站牌南侧100米处,发现两名女子骑电动车行驶。被告人杜**、杜**追上去,从后面抢包。没有抢到,反面把对方的车撞翻了,被告人杜**、杜**趁对方倒地时,将包抢走。包内有HTC手机一部、现金几百元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三、受害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5月2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受害人骑电动车带着朋友宫某某行至牡丹桥北的路东边15路公交站牌南侧100米处,两名男子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快速从后面驶来,抢宫某某的包,没有抢走。将董某某骑的电动车拽倒。二名男子下车,其中一名男子双手按着董某某的双手,另一男子将董某某的黑色单肩包抢走,之后二人沿牡丹桥向南逃跑。包内有钱包一个(内有二、三百元现金,一个黄金手镯,一张建行卡,一张农行卡),一部黑色HTCA510e手机的事实。

四、洛阳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为1560元。

五、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11、2012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杜**、杜*毫骑摩托车在涧**力医院附近的汉宫路上,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孟某某进行抢夺,当场抢走孟某某的咖啡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多元、白色欧盛牌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农业银行卡一张以及黑色的万能充电器一个等物。经鉴定,被抢欧盛手机价值2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孟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2年6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涧西区天津路八一礼堂附近,对推着电动车走的秦某某及其老公进行抢夺,将秦某某左肩上的一个咖啡色包抢走,并将秦某某拽倒在地,所抢包内有现金800元,一部杂牌手机、一张公交卡、一张银行卡、一把雨伞,一张建行存款凭条,一张河南涛**限公司开具的52640元的收款收据等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涧西区天津路八一礼堂附近,对推着电动车走的一男一女进行抢夺,将该女子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多元,一部杂牌手机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二、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涧西区天津路八一礼堂附近,对推着电动车走的一男一女进行抢夺,将该女子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多元,一部杂牌手机、公交卡、银行卡、雨伞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三、受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受害人秦某某与其老公行至涧西区天津路八一礼堂附近。突然从秦某某后面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后座男子将秦某某的一个咖啡色包抢走,同时将受害人秦某某拽倒,左膝盖擦伤,左手手腕有轻微扭伤。包内有现金800元,一部杂牌手机、一张公交卡、一张银行卡、一把雨伞,一张建行2012年6月14日的存款凭条,一张河南涛**限公司开具的52640元的收款收据等物品的事实。

四、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领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13、2012年6月22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杜**骑着白色摩托车在老城区豫通街中段,对骑助力车的被害人葛*实施抢夺,将葛*一个桔黄色女式包抢走,之后沿豫通街往东逃走。所抢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蓝色OPPO牌子的MP4,一串手链,真皮烟盒,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交行信用卡一张)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葛*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2年6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洛阳工务段门口附近,对骑踏板助力车的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抢夺,抢走大红色女士挎包一个,并致使被害人郭某某身体多处擦伤。所抢包内有红白相间的海信手机一部,现金105元,一个化妆包,三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串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海信手机价值33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洛阳工务段门口附近,对骑踏板助力车的一名女子实施抢夺,抢得海信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事实。

二、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洛阳工务段门口附近,对骑踏板助力车的一名女子实施抢夺,并致使该名女子摔倒。抢得女式红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红白相间的海信手机一部、金耳钉一副、化妆包一个等物品的事实。

三、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受害人郭某某行至洛阳工务段门口附近,突然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后座男子将郭某某右肩上的一个大红色的挎包抢走,并将受害人郭某某拽倒在地。致左、右脚、右膝盖、右肩擦伤。包内有红白相间的海信手机一部,现金105元,一副金耳钉(大概有3.7克左右),一个化妆包,三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串钥匙等物品。

四、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15、2012年6月27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王城大道陇海立交桥北头附近,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夺,抢得一个浅灰色的手提包,并造成张某某摔倒受伤,所抢包内有三条珍珠项链、一块幸运石、两条水晶手链、一部粉色LG手机和一块手表,银行存折两本,三张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现金十几块钱和两张现金收据,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LG手机价值7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2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涧西区联盟路西苑宾馆东侧附近,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抢夺,当场抢走杨某某的土黄色大包一个,并造成杨某某左侧上下肢均有擦伤。包内有现金近100

元、纽曼不锈钢30G移动硬盘一个、一个太阳镜以及银行卡六张等物。经鉴定,被抢纽曼不锈钢30G移动硬盘价值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2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杜**、杜*毫骑摩托车在涧西区景华路广州市场对面的莲花浴池门口附近,对和朋友白*、吴*一起行走的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抢夺,当场抢走贾某某的白色皮包一个。所抢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索爱手机、内有620元丹**购物卡一张、一部蓝色OPPOMP4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索爱手机价值1277元,被抢蓝色OPPOMP4价值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2年7月6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

杜**骑白色摩托车在牡丹桥南聂湾村公交站附近,对乘坐男朋友电动车的受害人张*实施抢夺,抢得粉色手提包一个,并造成张*的左胳膊肘等身体多处受伤。包内有一部苹果二代手机,现金300多元,两张银行卡,一个黄色1G金**U盘,一张身份证,本人就业报到证和三方协议等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6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牡丹桥南,发现一男一女骑电动车行驶。被告人杜**、杜**对该名女子实施抢夺,抢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部苹果二代手机,现金300多元,U盘一个等物品。

二、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6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杜**骑白色摩托车在牡丹桥南聂湾村公交站附近,对骑电动车的一男一女实施抢夺,致使一男一女摔倒在地。抢得粉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部苹果二代手机,现金300多元,一个黄色1G金**U盘,一张身份证等物品。

三、受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6日晚上22时30分许,受害人张*与男朋友骑电动车行至牡丹桥南聂湾村公交站附近,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张*的粉色手提挎包抢走,并将受害人张*拽倒在地,致张*左胳膊肘等多处受伤。包内有一部苹果二代手机,现金300多元,二张银行卡,一个黄色1G金**U盘,一张身份证,本人就业报到证和三方协议等物品。

四、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19、2012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杜*毫骑摩托车在西工区中州中路南侧慢车道王城公园门前附近,对骑一辆黄色大阳助力车回家的王某某进行抢夺,当场抢走王某某的白色皮包一个。所抢包内有现金3200元以及四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杜**、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杜**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杜**抢夺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杜**、杜**、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杜**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杜**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杜**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杜**、杜**在因抢夺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盗窃罪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退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杜**、杜**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至2031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杜*毫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至2031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杜**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男。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抢夺、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杜**,男。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抢夺、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杜**,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杜**,男。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恒飞
  •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