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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抢劫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姚*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大张超市,趁人不备,盗窃两桶鲁花牌压榨花生油。该两桶食用油价值共计330元。

2013年1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姚*再次穿至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大张超市,趁人不备,盗窃两桶西王牌玉米胚芽食用油,并将油藏到郑州路西侧的三号街坊防空洞旁。之后被告人姚*再次回到超市盗窃两桶鲁花牌压榨花生油,准备出门时被保安张*等人当场抓获。随后,超市工作人员李XX、张*、朱X三人带领姚*到三号街坊防空洞寻找之前被盗的两桶油,结果没有发现被盗食用油就返回超市。在走到五号街坊的时候,姚*欲逃脱,李XX等人在后边追赶,姚*为抗拒抓捕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欲向李XX等人捅去。后被李XX等人制服。被盗四桶食用油价值共计6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姚*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人李XX、张*、朱X的证言,抓获经过,管制刀具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相关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化名张*,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恒飞
  •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 人民陪审员于国军
  •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