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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86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4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同乐桥西侧涧河边小道,被告人李*将被害人申XX按倒,威胁申XX将财物交出,申XX反抗,李*用拳头对其头部进行殴打,抢走其挎包,发现包里没有钱,把申XX一部白色尼采i5手机抢走后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劫的尼采手机价值7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4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同乐桥西侧涧河边小道,被告人李*将被害人申XX按倒,威胁申XX将财物交出,遭到申XX反抗,李*用拳头对申XX头部进行殴打,抢走其挎包,将申XX一部白色尼采i5手机抢走后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劫的尼采手机价值71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申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抢赃物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75年4月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映晖
  •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 人民陪审员李梅玲
  •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