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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尾随被害人谭某某至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银川路口路北21路公交站台,从谭某某身体右后侧上前用右胳膊勒着谭某某的脖子,殴打并抢劫谭某某的手提包。后被害人谭某某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李*制伏,民警到现场之后将李*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尾随被害人谭某某至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银川路口路北21路公交站台,从谭某某身体右后侧上前用右胳膊勒着谭某某的脖子,殴打并抢劫谭某某的手提包,因被害人谭某某反抗未能得逞。后被害人谭某某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李*制伏,民警到现场之后将李*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见被害人谭某某拎着一个黑色的包在路上走,想把谭某某的包抢走弄点钱,就尾随谭某某至联盟路银川路口路北21路公交站台,站在谭某某身后,用右手捞着谭某某,左手去拽谭某某的包,谭某某弯腰护住包,其用拳头朝谭某某身上打了几下,后二人倒地从站台上摔在快车道上,其掐住谭某某脖子,谭某某反抗,后谭某某与群众将其制伏,群众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李*从后面用右手勒着其脖子,左手抢其包,因其奋力挣扎,李*朝其脸部打了几拳,后其抱着李*从站台滚到马路上,把李*按倒在地,李*让其松手,其没松,李*用手掐着其脖子,后李*见过来了很多群众,才将掐着其脖子的手松开,后其与群众将李*控制,并报警,警察赶到后将其与李*一起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乘坐21路公交车到洛*党校站准备下车时,看到一名男子从后面拉倒一年轻男子,年轻男子胳膊上挎着一个包,其下车后,看到两人扭打在一起,从马路牙子上滚到马路上,年轻男子将对方按倒在地,其听到有人喊那人要抢年轻男子的包,其就过去用脚踩在那男子身上,让他不要动、将手松开,他才将手松开,年轻男子说对方抢他包,让其帮忙报警,其用手机打110报警,警察赶到后将抢包男子带走的事实。

4、抓获经过,谭某某携带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照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映晖
  • 审判员贺春辉
  • 人民陪审员李明利
  • 书记员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