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洛阳市涧西区河科大一附院西门口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郭*停放在此的都市风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的盗窃过程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监控中心发现后,随即出警赶往涧西*江路口对其进行拦截。被告人李*拒不停车,并驾驶电动车将拦截人员撞倒在地。经鉴定都市风牌电动车价值12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对盗窃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是故意撞公安人员的,而是想从旁边绕过去,但因为眼睛不好使,刹车不灵才撞上的,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抢劫罪。二、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格是1275元,未达到盗窃罪的犯罪数额,也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不能认定李*构成抢劫罪。三、即使认定李*构成抢劫罪,李*也是犯罪未遂,且赃物已追回,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洛阳市涧西区河科大一附院西门口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郭*停放在此的都市风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的盗窃过程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监控中心发现后,随即出警赶往涧西*江路口对其进行拦截。被告人李*在穿着警服的民警要求其停车时,拒不停车,并驾驶电动车将拦截人员撞倒在地。经鉴定都市风牌电动车价值1275元。该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被告人李*供认,2015年5月3日中午,李*来到涧西*院西门口发现一辆电动车没有上锁,便拿出一串钥匙将电动车捅开,骑着电动车沿景华路向延安路方向走,骑到延安路与珠江路口时,看到三个警察穿着警服在前面拦着,在面对面距离大概有一、二米的时候,因为偷东西了心里慌,李*就想骑着电动车从警察身份绕过去逃跑,结果撞到了一个警察的胸部或者腹部,把警察撞倒了,还把一辆小汽车前轮胎撞了一下,之后丢下电动车逃跑,跑了不远被警察抓住了。
2、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10时许,郭*把电动车停放在涧*豫*第一附属医院西大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因为u0026times;u0026times;病人忘了锁车。下午17时20分,郭*从医院出来骑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这时看到民警正在树上贴告示寻找被盗电动车车主,被盗车辆正是郭*的电动车。郭*便随民警一起到长*局报案了。
3、证人冯*、王*、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大概14时20分许,冯*和洛阳市公安局长*出所交巡大队的成员王*、刘*穿着派出所统一发的巡防队员服装,在长春*厂医院门口巡逻。听到涧西监控中心呼叫,一名盗窃电动车的男子骑车向长*出所辖区逃跑,冯*等人骑警用电动车前往延安路口进行拦截,到达延安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西南角,把车停下。看到一个体貌特征与监控中心描绘很像的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车朝冯*等人冲过来。冯*指着该男子让其停下,但是该男子不理会,径直骑着电动车朝冯*撞了过来,将冯*撞倒在地。后该男子在继续逃跑过程中,被冯*和队友抓获。冯*左手背、右腿膝盖、右小腿、左胸部被撞伤。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275元。
5、诊断证明书证明,冯*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胸部挫伤、右膝损伤。
6、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相关照片,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李*不构成抢劫罪及系未遂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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